失血性休克

我国刑法教义学的理想图景


被告人侯某曾在甲市本案被害人家的个体卖肉摊(摊主周敏某)上打过工。年5月,侯某碰到被告人匡某等人,谈到如何出去搞钱时,侯某提出其在甲市打工时的老板有钱,可以带他们去。5月下旬到甲市后,经商议决定由侯某带匡某一起到周敏某家的卖肉摊上打工,以便利用打工期间与被害人一家同住一套房子的条件伺机动手5月底,经摊主周敏某同意,侯、匡二人住进了被害人租住的套房,并与和其二人同住一室,早于侯匡二人二十多天到周敏某卖肉摊上打工的被人何某相识。其后,在侯、匡二人商议抢劫老板时,认为何某与其同住,好拉何某入伙。后侯、匡二人分别对何某讲,老板对伙计很抠,每天有1万多元的营业额,平时流动资金有三四万元,不如把老板绑起来把钱抢走,人能分到!万多元,要何某一起参加。何某说:“如果每人能分到10万、万的,还可以搏一搏,你们这样不值得。”后侯、匡二人继续做何某的工作何某表示:“你们干的事与我无关,最多我不去报警。”年6月8日,三被告人中午下班回到住处后,侯、匡二人认为老板这几日回安徽省的老家办事,时机已到,商量马上要对老板娘动手,何某听后即离开,直到晚上8点左右才回住处。侯、匡人因老板娘当日下午出去有事而在当日未及下手。次日中午,二被告人下班回到住处后,侯、匡二人认为再不动手,待老板回来就来不及了。午饭后,匡某在其住的房间内从床铺下抽出预先从打工摊位上拿回的剔骨刀,准备马上动手。侯、匡二人随即走入三人住的房间,侯某在卫生间窗帘拉不下为由,诱使老板二人随即走入三人住的房间,侯某在卫生间以窗帘拉不下为由,请使老娘(俞彩某)走到卫生间门口,匡某乘机从身后持刀架在老板娘的脖子上,并说:“不要动,把钱拿出来。”被害人见状大声呼救、反抗,侯某为阻止其呼救,捂住被害人的嘴,并将被害人扑翻在地,而后坐在被害人身上继续捂嘴并卡住被害人的喉咙,匡某在冲进其住的房间拿出胶带纸捆绑被害人双腿被挣脱,被害人仍在大声呼救反抗的情况,即持剔骨刀对被害人胸腹部、背部等处刺戳数刀,同时候某用被子捂住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俞彩某当场死亡。何某在房间内听到客厅中的打斗声渐小后走出房门,见状问候、匡二人:“你们把老板娘搞死了?”匡某随即叫何某一起到老板娘房间去找钱。三人在被害人家中共找出余元。后匡某叫何某和其一起将躺在卫生间门口的被害人的尸体拖拽了一下,三被告人分别将身上沾有血迹的衣服换掉后,携带赃款潜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俞彩某面部、胸腹部、部有多处创口,胸主动脉断裂,胸腹腔大量积血,系由于遭锐器刺戳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何某与被告人侯某、匡某事先无通谋,但明知后者在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于后者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寻被害人财物,其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还是仅成立盗窃罪?被告人杨建伟系被告人杨建平胞弟,二人住处相邻。年2月28日中午1时许,杨建伟、杨建平坐在杨建平家门前聊天,因杨建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而遭到狗的主人彭芳明(殁45岁)的指责,兄弟二人与彭芳明发生口角。彭芳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杨建伟即回应“那你来打啊”,后彭芳明离开。杨建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10分钟后,彭芳明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黄陆、熊亚强、王成(真实身份不详)持洋镐把跟在其身后10余米处。彭芳明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彭芳明接着走向杨建家门口,击打杨建伟面部一拳,杨建伟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芳明的胸、腹部,黄陆、熊亚强、王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建伟进行围殴,彭芳明从亚强处夺过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双方打斗至杨建伟家门外的马路。熊亚强拳击,彭芳明、黄陆、王成持洋镐把,四人继续围殴杨建伟,致其部流血倒地。彭芳明持洋镐把殴打杨建伟,洋镐把被打断,彭芳明失去平衡倒地。杨建平见杨建伟被打倒在地,便从家中取来一把双刃尖刀,冲向刚从地上站起来的彭芳明,朝其胸部捅刺。杨建平刺第二刀时,彭芳明用左臂抵挡。后彭芳明受伤逃离,杨建平持刀追撵并将刀扔向彭芳明未中,该刀掉落在地。黄陆、熊亚强、王成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捡起该刀边退边还击,杨建伟亦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黄陆熊亚强、王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芳明身上有七处刀伤,且其系被他人以单刃锐器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杨建伟、黄陆、熊亚强均受轻微伤。按照阶层犯罪论,如何确定杨建伟、杨建平的行为性质?甲想杀死仇人张三,对准张三开枪,但因为所使用的枪弹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形成散弹后打死了站在张三旁边50米远处的李四。对于甲的行为如何定罪,尤其是如何量刑才合理?甲在国家机关门口绑架市民乙,逼着负责外事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丙出面承认某项外交政策存在重大错误并致歉,否则就要“撕票”。如果绑架罪犯甲的不法要求被拒绝,在发现其绝对能达到目的时,一怒之下杀害被绑架人的,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看,拒绝甲的不法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丙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前一讲对我国刑法教义学的现状、问题进行了讨论。接下来,我想继续讲讲如何进一步提升我国刑法教义学的自主性,促进我国刑法学良性发展,也就是刑法教义学的理想图景问题。对于犯罪及其惩罚问题的研究,可以从不同侧面切入,所以,社科法学、纯粹从案件处理角度出发的案例分析方法等都是可能的路径,且各有其优势。但是,如果想在面对几乎所有的疑难刑事案件时都能够提供更为合理的处理方法,就最好还是承认刑法教义学,或者至少要采用刑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不过,如何在推进刑法教义学发展的过程中提升刑法教义学的自主性,逐步形成和发展出系统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教义学,还需要做极其细致的分析。一、教义学化是我国刑法学未来发展的唯一方向“法律教义学不仅扮演着一种实践智慧渊源的角色,同时还具有其他两个功能。首先,它建立起一种关于文本、概念和分类的共同框架,没有它甚至不可能存在辩论……其次,一套教义体可以增强法律的融贯性和清晰度。”更务实地说,刑法教义学的基本原理是在每一个案件的妥善处理中都需要被使用的;实务上关于案例的分析和研究实际上也不可能离开刑法教义学及其方法论的指引。针对疑难案件,如果想处理得更“顺手”或分析得很透彻,就随时都要用到教义刑法知识或教义学方法(无论案件处理者、分析者是否对此有意识)。比如,如何处理,就很考验一个人的刑法教义学功底。说实话,这个案件的案情是比较简单的,但是,处理起来并不那么容易。如果缺乏刑法教义学知识,分析者就如同面对一团乱麻。要解决这样的难题,就应当从刑法教义学的知识网格中迅速地将问题点定位出来,梳理出本案可能涉及的具体问题。此时,对刑法教义学知识以及体系思考方法的运用就显得很重要。第一步,分析者要能够想到本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实行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抢劫罪与盗窃罪的区分等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点罗列不准,在处理本案时,所思考和检验的问题就会有重大遗漏。第二步,分析者要依据前面对问题点的“搜寻”,形成对本案处理的预判。的争论焦点是承继的共同正犯。先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之后,后行为人知情参与的,后行为是否对包括自己参与之前就已由先行为人所引起的事实在内的所有犯事实,承担共犯(共同正犯或者帮助犯)的罪责,属于是否成立承继的共犯的问题。在承继的共犯中,如何确定后参与人的责任,一直是理论上争论不休的问题,实务上的处理也不统一。例如,甲基于抢劫的意思深夜在某偏僻处将被害人乙打成重伤,妻子田某应丈夫甲的要求持手电筒照明,甲顺利将乙掉落在地的钱包取走的,田某构成抢劫(致人重伤)罪还是盗窃罪?甲将被害妇女乙打伤,甲的朋友于某路过时将无力反抗的乙强奸。事后发现乙受重伤,但该后果是甲还是于某造成的难以查明,于某是否对重伤结果负责?在甲的抢劫暴力行为已经实施一段时间之后,赵某赶到并从被害人乙身上取走1万元的,对赵某应如何处理?对于承继的共同正犯如何处理,目前理论上有三种立场:(1)完全肯定说。该说主张后参加者在前一行为人的行为尚未束之际参加犯罪的,均应当与前一行为人一起构成共同正犯,即便是前一行为人造成的后果,也需要后续的共同正犯负责。因此,上述案例中的田某构成抢劫(致人重伤)罪,于某构成强奸(致人重伤)罪,赵某构成抢劫罪。因为后一行为人认识到前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有利用的意思,与共谋行为具有相当性,值得重罚。但是,仅仅因为对前一行为人的行为有认识就在处罚上溯及他人之前的行为,失之过严,似乎不妥当。(2)全面否定说。该说认为,应当彻底贯彻因果共犯论的立场,全面否定承继的共犯,那么,后参加者就只对其参与的犯罪负责。在其参与之前,他人所造成的后果,即便其对此有认识也不需要负责。全面否定说的问题意识在于,就共犯而言,也应当以与所有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之间存在因果性为必要。因此,有必要对于后行为人施加了因果性影响的行为、结果进行独立评价,在该行为、结果符合特定构成要件的限度之内,才有可能成立共犯。因此,上述案例中的田某构成盗窃罪,于某构成强奸罪,赵某构成盗窃罪。因为按照因果共犯论,在共犯人与参与行为没有因果联系的情形,共犯人无须承担责任。但是,按照完全否定说,在前一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较轻时,后参与人的行为可能无罪,由此带来不合理的结论。例如,前一行为人恐吓他人,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后一行为人接受该财物的,由于既不是盗窃也不是敲诈勒索,根据完全否定说只能作无罪处理。(3)部分肯定说(中间说)。在后行者部分参与,从先行者的角度看,后行者的行为重要的场合,可以肯定后行者对最终结果负责。但是,部分肯定说也有两个限制条件:先行者的行为效果延续至后行者并被后行者利用;后行者利用先行者的效果并扩大结果。按照这一观点,上述案例中的田某构成抢劫(致人重伤)罪,于某构成强奸(致人重伤)罪,赵某构成盗窃罪。对于承继的共犯如何处罚,必须受到共犯处罚根据的因果共犯论的约束,即行为人仅就与自己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共犯罪责。如果承认因果共犯论,全面肯定说就是无法被采纳的。由此一来,主要的争论就集中在部分肯定承继的中间说与全面否定承继的消极说之间的对立。为保持承继的共犯论与共犯处罚根据的因果共犯论之间的一致性,山口厚教授主张,目前,中间说的理论根据并不充分,因此,应当采取的理论结构是,以肯定先行为人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认定通过共谋参与先行为人行为的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共有这种作为义务。为此,后行为人成立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的不作为犯,并与属于作为犯的先行为人之间成立这些犯罪的共同正犯。这一结论是以后行为人仅就共谋参与之后的事实承担罪责为前提,不仅是妥当的,而且也与因果共犯论之间具有整合性。桥爪隆教授则提出,为了既坚持因果共犯论,同时弥补处罚上的漏洞,合理的做法是缓和共犯因果性的内容,不要求后行为人的行为与所有构成要件该当事实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而只要与构成要件结果的引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这种对因果性的缓和,既适于狭义的共犯也适于共同正犯。应当说,无论部分肯定说赞成者的具体理由是什么,该学说与因果共犯论的实质基本上相一致这一点是无法否认的,即后行者参与时,与先行者试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且存在因果性(接近于桥爪隆教授的主张)。因此,在他人盗窃之后,为窝藏赃物而逃跑时,行为人帮助盗窃犯逃跑,对追赶的失主使用暴力的是抢劫罪正犯。而在他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场合,后行者仅参与取得财物的,应当构成盗窃罪。对于,就可以考虑按照部分肯定说进行分析、处理。第三步,再结合刑法教义学知识对案件进行有深度的具体分析。对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侯某、匡某多次与何某就抢劫进行过预谋,在匡某、侯某将俞彩某当场杀死后,何某随后拖拽尸体,并和侯某、匡某一起在俞彩某衣裤内及室内劫取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侯某、匡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严惩。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侯某、匡某二人为抢劫而以打工为名,到被害人家与何某同住一室而相识后,曾多次拉拢何共同实施抢劫,何某一直未明确允诺,且有躲避侯、匡二人的行为;本案抢劫行为实施前,何某并未在侯、匡二人商量马上动手时有表态应允、接受分工的行为;在侯、匡二人以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何某应匡某的要求参与了在被害人家翻找财物的行为。据此,原判认定作案前何某与侯、匡二人就抢劫多次进行预谋,并与侯、匡二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何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基本相符,予以采纳。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人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携带凶器,当场实施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侯、匡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故均系主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危及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安全感,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侯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提供作案对象,积极预谋,在抢劫过程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有重要责任。但鉴于其在抢劫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行为并非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案发后有自首行为,具有部分酌定从轻情节,案发后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侯某的辩护人对侯某量刑情节及其量刑问题提出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匡某积极参与预谋,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持剔骨刀对被害人捅刺多刀,致被害人死亡。其对本案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后果负有直接责任。其虽有犯罪后自首、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等从轻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匡某辩护人就匡某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但就量刑问题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侯、匡二人为抢劫而实施暴力并已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匡某的要求参与侯、匡二人共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系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帮助行为,亦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行为亦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惩处。因其在被害人死亡前并无与侯、匡二人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其应适用《刑法》第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何某在本案抢劫犯罪中的从犯作用、被动参与犯罪且未实施抢劫犯罪中的暴力行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等情节,对其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据此,终审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元。在中,被告人侯某、匡某共同预谋并实施抢劫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没有争议,但对于事中与犯罪的被告人何某如何定罪存在一定分歧。有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表现为对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犯。在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先施以暴力,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再取得被害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实施完毕后,参与他人施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行为的,其对被害人的伤亡事实并无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对该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应与参与全部抢劫犯罪行为的他人出不同的评价。本案中,何某在侯某、匡某拉其入伙,要其参与抢劫犯时,并未表示同意。侯、匡二人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至被人死亡前,何某亦无任何帮助的行为。在被害人死亡后,何某应侯、匡二人的要求参与了在被害人家中搜取财物的行为。由于何某事前无抢劫主观故意,事中亦未参与侯、匡二人在抢劫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其犯罪主观故意内容及行为特征与侯某、匡某不同,因此时被害人已死亡,故其行为属秘密窃取之盗窃性质,应以盗窃罪定罪。不过,这种意见并不妥当。何某的行为应构抢劫罪的共同正犯,这在理论上称为承继的共同正犯,即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的情形。对于承继共犯中的后续参与人,应当按照前述的部分肯定说确定其刑事责任。按照部分肯定说,就抢劫罪而言,后行为人明知先行为人实施了抢劫的暴力行为后,参与进来实施取得财物的行,应构成抢劫罪的承继的共同犯罪。首先,抢劫罪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犯类型,由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与取财行为组成,这两种行为都是抢劫罪实行行为。后行为人在了解先行为人抢劫的暴力行为后,基于利用的意图参与其中,利用暴力行为的持续效果实施取财行为,就属于抢劫罪的“强取”行为。就此而言,后行为人的取财行为不是孤立的、单纯的取财行为与通常发生的盗窃行为有所不同。其次,如果将后行为人的取财行为认定为盗窃罪,由于我国盗窃罪有数额较大的要求,很有可能导致该行为无罪。这显然是不合适的。最后,即使将后行为人的取财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并不意味着处罚会很重。因为这种行为在作用上属于从犯,会根据从犯的规定从宽处罚。的复杂性在于,被告人侯某、匡某以抢劫的故意杀死俞彩某后,被告人何某在侯某、匡某拉拢下才参与取财行为。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情形下,何某仍然构成抢劫罪承继的共同正犯。虽然抢劫罪的一般情形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暴力,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然后取走财物,但是,也包括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杀死被害人,然后取走财物。此时的取走财物依然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在本案中,何某参与进来实施的取财行为与侯某、匡某的暴力行为紧密相连,没有明显的时空间隔,此时何某的行为仍然属于侯某、匡某暴力行为的效果的延续。当然,由于何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应当以从犯来处罚。如果侯某、匡某开始只有杀人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何某在侯某、匡某杀死被害人后,三人临时起意从被害人处取财的,则何某只能对盗窃罪成立共犯,对前面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共犯。上述分析说明:案例分析或实务上对刑法问题的研究,从案件切入,但背后是对教义学知识及其方法论的运用,不存脱离教义学的案件处理和案例分析研究。“法教义学的任务,就是通过对一个个疑难案件的研究,创造出足以应对此类案件的理论观点,为司法者提供一般性规则。简言之,不断地变疑难案件为常规案件,这本来就是法教义学的“初心’。”二、进一步强化体系性思考刑法教义学上的体系性思考很重要。限于篇幅,这里主要讨论阶层犯罪论的体系性思考以及保持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一体化的重要性(一)只有承认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刑法教义学才能有长远发展有些学者不愿意承认阶层犯罪论是因为其内部关系确实比较复杂。“相较于四要件模型,三阶层模型较为复杂……复杂意味着精确,有助于保障人权。”但是,要长期接受四要件说的司法人员去严格按照三阶层论的话语系统去处理案件,可能存在现实困难。我认为,在我国可以采用阶层论,但未必一定要使用三阶层论的术语。教科书上的犯罪论体系没有必要严格按照三阶层论去写,实务上也未必要绝对按照三阶层论的进路去分析案件。肯定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坚持违法与责任分开、确保客观优先、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适度分离,一个合理的、能够沟通理论和实务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就可以形成。这样说来,合理的犯罪论体系的重要性并不体现在形式和技术意义上,也根本不需要苛求在刑事判决书中出现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概念。在认定犯罪时,先判断客观构成要件,再讨论主观构成要件,在有的案件中如果存在特殊的违法阻却事、责任阻却事由的,须再行检验,这其实就是阶层的理论。这样的思考也在很大程度上吸纳了四要件说中的合理内容,因为四要件说所看重的那些客观要素在阶层论中得到重视,只不过阶层论在分析这些要素时,一定要保哪些要素先判断、哪些后判断。换言之,对于犯罪论的体系性思考,不必太纠结于三阶层还是二阶层,重要的不是哪一种阶层论,而是体系性思考阶层性思考必须先违法后责任、先客观后主观,必须利用阶层犯罪论训练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形成正确的刑法适用方法论,实现刑法客观主义。因此,未来的刑法教义学应当深入研究阶层论的司法运用问题,此处有必要提示以下内容:第一,不需要照搬国外的三阶层论。按照我所理解的犯罪论体系,可以秉持客观要件优先原则,依照“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违法排除事由一责任阻却事由”的判断逻辑。客观要件可以推导出行为的违法性,主观要件可以推导出有责性。第二,采用改革成本较小的阶层论,即分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排除要件(违法排除要件、责任排除要件)三个阶层,有着对阶层的思考、对原则和例外的思考之双重特色。第三,立足于关键点:无论犯罪论体系如何建构,都必须将违法和责任清楚地分开,并确保对违法的判断在前,对责任的判断在后。这样说来,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关键是把握好不法与责任这两大犯罪论体系的支柱。在中,从阶层论的角度看,杨建平刺伤彭芳明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但是,从违法阻却事由的角度看,彭芳明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面对挑衅,杨建平未予理会。彭芳明与杨建伟发生打斗时,杨建平仍未参与。彭芳明等四人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并将其打倒在地,致其头部流血,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才持刀刺向彭芳明。杨建平的行为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彭芳明被刺后逃离,黄陆等人对杨建伟的攻击并未停止,杨建平继续追赶彭芳明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就杨建伟的行为而言,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也是不可否认的,问题是其是否能够成立正当防卫,这也是需要在阶层论的第二个层面进行检验的。在本案中,比较重要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方面,需要妥当界分准备工具防卫与准备工具斗殴。实践中防卫行为在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双方相互打斗,具有互殴的形式与外观,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具有防卫意图还是斗殴意图。彭芳明与杨建伟兄弟二人并不相识,突发口角,彭芳明扬言要找人报复时,杨建伟回应“那你来打啊”,该回应不能认定杨建伟系与彭芳明相约打斗。行为人为防卫可能发生的不法侵害,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必然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杨建伟在彭芳明出言挑衅,并扬言报复后,准备刀具系出于防卫目的。彭芳明带人持械返回现场,冲至杨建伟家门口拳击其面部,杨建伟才持刀刺向彭芳明胸、腹部,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另一方面,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以准确认定防卫过当。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彭芳明空手击打杨建伟面部,杨建伟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捅刺彭芳明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杨建伟的防卫行为并非制止彭芳明空手击打的不法侵害所必需,从损害后果看,彭芳明要害部位的多处致命刀伤系杨建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建伟持刀捅刺彭芳明等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是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主要原因,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建平为了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杨建伟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建伟有期徒刑4年,并宣告被告人杨建平无罪。我认为,这个判决结论是可以接受的,按照阶层论的不法判断理论也应该得出大致相同的结论。有人会觉得,将不法和责任区分清楚意义上的阶层论是向四要件妥协,或者与四要件没有实质差别。对此,我的回答是,即便采用阶层论,也要考虑一个国家的“语境”问题,因此,对阶层论进行变通是合适的。我主张犯罪论体系要使用四要件说也能够接受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等概念,提倡“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违法排除事由—责任阻却事由”的判断逻辑,不等于我的主张和四要件之间没有差别。其实,只要是对犯罪的判断是从不法到责任进行思考,其和平面的四要件说相比就是翻天覆地的变化,是对四要件说的实质性重构,是考虑了阶层论的中国式改造、不同于四要件说的全新理论体系。(二)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一体思考在长期以来的刑法学研究中,犯罪论和刑罚论似乎是没有交集的“两张皮”。但是,这样的理解是不对的,是缺乏教义学体系性思考的表现。与刑罚有关的观念首先是报应。报应论与社会正义的观念联系特别紧,所以它是最早的刑罚的基本理念。让被告人对自己所做的错事负责确实会实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但是还是有一些缺陷。有时候被告人犯的罪重,但是,其事后万般悔恨,而且得到被害人谅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量刑时还绝对地和犯罪轻重相对应判重刑,其实又有一些不合适。所以,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的报应论很难被贯彻到底。与刑罚论联系最为紧密的教义学理论是规范违反说、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它与积极的一般预防论紧密关联。积极的一般预防论主张,犯罪是违反规范进而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对被告人判刑有很重要的一个目的:证实规范是有效的,动摇规范、冲击规范是错的。这样讲,可以充分论证处罚的正当性。司法机关宣告被告人有罪后对他判刑,判刑的轻重能够让其他人一眼就看出来被告人违反规范的程度。因此,如何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实现体系性贯通,很值得在刑法教义学上作出思考。此外,实务中有的量刑问题的处理,也涉及刑法教义学中的体系性思考问题。换言之,必须将刑罚的具体运用和犯罪论的相关问题联系起来,才能确保案件处理结论的妥当性。三、结合实务难题推动刑法教义学发展(一)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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