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法律理性与生活理性从ldquo辱母杀


年以来发生了很多事情,引发社会热议,都与法律有关。其中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案”是个典型,该案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

年2月17日,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7元。该案一出,经《南方周末》以《刺死辱母者》为题报道后,引爆舆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第一时间派员调查。

本案引起巨大争议的地方在于,社会大众难以理解为什么一审法院不认定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以至于有人对我国法律的“冷血生硬感到绝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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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锤“辱母杀人案”案发现场

案情回顾:

于欢今年22岁,其母亲苏银霞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某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前后累计借款万元,约定月息10%。

此后陆续归还现金万,以及一套价值70万的房屋抵债,还剩大约17万余款实在没有资金归还。年4月14日,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的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苏银霞。

案发前一天,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第二天,催债的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连同一名职工,被带到公司接待室。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

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侮辱苏银霞,令于欢濒临崩溃。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让于欢的姑妈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于秀荣在后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情绪崩溃,站起来试图冲到屋外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信息来源于《华西都市报》“对话‘辱母杀人案’当事人姑妈:当时在拦警车没看见于欢杀人”、《南方周末》“刺死辱母者”)

法律小贴士:

正当防卫分为一般正当防卫和特殊正当防卫两种。

一般正当防卫即刑法第二十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正当防卫即刑法第二十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不存在“特殊防卫”的情形。“行凶”的界定需要考虑行凶的行为,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在危害程度上相近。

“行凶”是很大可能造成严重的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一般重伤的行为也不包含在“行凶”行为之列。例如,张明楷先生认为,“当不法侵害人只是意欲使用暴力砍掉被害人的拇指时,不宜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

那么是否存在“一般正当防卫”?正当防卫必须以现实存在的不法侵害为前提,于是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是否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从法律角度而言,认定“现实的不法侵害”需要满足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和紧迫性四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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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锤于欢案一审判决书(来源于《法制日报》)

从一审判决书来看,认定于欢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原因在于,“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一个细节很重要,就是“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根据于欢在一审时的供述,“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就去外面了解情况了。……我攮了他们以后,派出所的人又进屋了,制止了以后的行动,就把我带来派出所了。”

虽然派出所民警没有第一时间将双方带离现场,但是从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相关证据,包括于欢自己的供述中可以认定,民警当时正在接待室外面“了解情况”,“了解情况”意味着还处于出警阶段,并未离开,没有像众多网友描述的“不管不顾”(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以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为基准)。这也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于欢构成正当防卫的最主要原因。

这里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使民警处于出警阶段,但是假如于欢基于合理的理由,认为民警马上就要离开,“不管不顾”自己,情急“绝望”之下杀人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或者说,于欢基于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误认为民警不管不顾)的杀人伤人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因为,这里有一个简单的推论:一个正常人是不会当着警察的面行凶,除非是他认定报警无望、孤立无援、万念俱灰下的最后选择。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认定“现实的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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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锤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人员合理的司法判断

回答这个问题前,先说说刑法犯罪构成中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构成犯罪需要按照从客观违法层面到主观责任层面的顺序来认定:

有犯罪主体、有犯罪行为、有犯罪行为对象,有犯罪结果、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在客观违法层面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在主观责任层面存在合法行为期待可能性、不存在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

上述这些“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认定犯罪的因素,在法律上称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按照在适用时是否需要法官进行规范的、补充的价值判断和评价为标准,分为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由记述或者描述的概念所表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司法人员在适用时仅需进行事实判断即可,无需进行价值判断。例如,故意杀人罪中,对“人”的认定。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司法人员在适用时需要以特定的价值判断为导向,来理解和评价案件事实。例如,猥亵罪中,对“猥亵”的理解和认定。

法律不是生硬教条,法律规定也不可能与所有的现实情境严丝合缝,可以不假思索直接套用,法律的适用很多时候需要仰仗司法人员的司法经验做出合理的司法判断。

在正当防卫的认定中,“现实的不法侵害”类似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对“现实的不法侵害”的适用,需要司法人员基于一定的价值判断来进行理解、评价和认定。

法律小贴士:

有学者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分为三类:

一是法律的评价要素,即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评价的要素。例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国家工作人员”。

二是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经验法则作出评价的要素。例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三是社会的评价要素,即需要根据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意义作出评价的要素。例如,“猥亵”、“淫秽物品”以及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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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锤现实的不法侵害——一般的社会观念或经验法则判断

回到案件。能否认定“现实的不法侵害”,需要结合案件发生时的具体情境。从案发当天下午3点开始,讨债人员就开始对于欢母子进行持续骚扰,并且愈演愈烈,行为越来越过激。

到了当晚9点多后,讨债人员开始限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尤其是本案的被害人杜志浩,他是最后一个到场,其“职责”和“作用”很明显,是讨债的“王牌”,“压轴出场”,到场后即开始对于欢的母亲采取“下体侮辱”、“脱鞋捂嘴”等侮辱性暴力手段。

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已是晚上10点多,考虑到已经深夜,后续可能发生之事足以让任何一个正常人感到绝望和恐惧。也就是说,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或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构成“现实的不法侵害”,完全满足不法性、侵害性、现实性和紧迫性四个条件的要求,因此于欢母子完全可以实施防卫行为。

判断的方法也很简单,换位思考一下:假如本案的民警、法官或者是社会大众中的任何一个人处在于欢的位置,会怎么做?包括法官在内的大多数人的观念、想法以及可能会采取的行为与做法,就代表了一般的社会观念、经验法则,基于此作出的评价才是合理的法律评价。

法律小贴士:

刑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那么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呢?本案造成杜志浩死亡,严建军、郭彦岗重伤,程学贺轻伤的后果。

根据一审判决书中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郭彦岗看见于欢捅伤他人后,在转身逃跑过程中,被于欢抓住后领子,捅伤后背,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成立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激情杀人”不是我国刑法认可的阻却刑事责任的理由。

鉴于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一般应在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期内减轻处罚,具体罪名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的证据来认定防卫时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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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很多人知道“刺死辱母者”案,源于高利贷纠纷,但这并非真正的源头。……银行债务到期的情况下,苏银霞面临着资金流断裂的风险。在无奈的情况下,她做了两个选择:非法集资、借高利贷。

根据媒体的报道,吴学占的高利贷生意大致从年开始进入山东冠县工业园,到年年,达到巅峰,冠县工业园约家企业,50%到60%和吴学占的高利贷生意有关联,有的是借款,而有的是为借款担保。

这是一个令人震惊的事实:“冠县工业园约家企业,50%到60%和吴学占的高利贷生意有关联。”更令人震惊的是,吴学占只是当地做高利贷生意的人中的一位,还不是最大的,像他这种规模的放高利贷的,还有几位。

这意味着,这个县级工业园内的企业,与高利贷相关的,比例可能远远超过60%。(和讯网:“‘辱母杀人案’的背后真相与实业之觞”[作者:时寒冰]、“于欢案走访手记:孽债之下无人生还”[作者:孙春芳、张庆宁])

◎冠县工业园区

为什么符合常识的、大多数人都知道的简单的法律问题,一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呢?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如此难以认定呢?

在一个夜不闭户、天下无“案”的社会中,当出现“辱母杀人案”中恶意追讨非法债务的情况时,公安机关出警后肯定会第一时间将恶意追讨非法债务的人员控制。

而根据媒体报道,案发地当地的高利贷现象似乎非常普遍,意味着恶意追讨非法债务的行为司空见惯,所以“案发前一天四次拨打,没有得到帮助”,案发当日出警民警只是叮嘱“要账可以,不能打架,不能打人,好好说。”法院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现实的不法侵害”也不足为奇。

当案件经媒体曝光后,在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高度关切下,案件已经脱离当地现实的土壤,成为一个纯粹的法律事件,纯粹从法律考证,以社会大众的价值标准来认定,对案件的结果自然不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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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母杀人案”的一审判决,突破了社会大众的道德伦理底线,激起民愤,是否也表明产生了一个让人担忧的现象:

在法治尚不完备、法律意识薄弱的地区,法治是否脱离了法治的范畴,以损害少数公民的合法权益为手段,来换取虚假的“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

事实上,损害某些个体的合法权益,保持多数个体利益的稳定或者提升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法律成为利益选择的工具。结果是,法律丧失合理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引发巨大争议和社会矛盾,甚至引发社会道德的集体滑坡。

“恶法非法”。法律是理性的,本身蕴含着价值观,这个价值观反映了民心所向。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法律本身就是民意。

司法机关肩负的责任重大,不仅需要在执法时体现公平正义,而且需要统筹好经济社会发展与执法司法实践的关系,在执法办案中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也是我国国情所决定的。

法律不是高深莫测、玄之又玄的事物,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表明法律是社会综合治理的节拍器,脉搏是民心、民情、民意。

司法人员认定案件的价值判断应当以社会公众的一般道德准则、价值观念和经验法则为基准,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律很简单,难的是人心,不能人为的割裂法律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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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锤电影《乘风破浪》——对“正当防卫”的错误解读

电影《乘风破浪》里面有一个情节,也会引发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误解。“黑老大”黄志强杀“憨直青年”六一算正当防卫吗?观众第一时间会认为法律太不公正,冰冷到可以随意玩弄人的生命。当然不是。

六一为替徐正太出头,孤身一人,手持双刃来到黄志强办公室,欲砍掉黄志强的一条腿。在被黄志强的四个保镖控制后,六一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未遂,此时六一的不法侵害行为实际上已经中断。

◎黄志强的办公室

黄志强明知六一是“傻子”,对六一的精神状态和行为可以准确预见。在对现场实际控制的局面下,黄志强诱导六一重新实施“不法侵害”,六一已经不可能对黄志强造成重伤以上的危害后果,不属于“特殊正当防卫”适用前提。

下面可能会有两种分歧意见,认为黄志强构成防卫过当或者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例如,甲想杀乙,乙也想杀甲。甲患有帕金森或肌萎缩侧索硬化晚期,动作迟缓且手掌哆嗦无力。乙明知甲的病情,且知道甲身上藏有一把手枪,于是故意给甲射杀自己的机会。

当甲颤颤巍巍刚掏出手枪时,乙本可以有多种选择,但是乙直接举枪把甲击毙,乙能构成正当防卫吗?

不论是“一般正当防卫”还是“特殊正当防卫”,不仅要以“现实的不法侵害”的存在为前提,而且需要有“防卫意识”。此时,不仅不存在不法侵害的紧迫性,而且不具备防卫意识,主观上是杀人的故意。

◎黄志强杀死六一

黄志强在轻描淡写的咨询律师,得到是“正当防卫”的肯定答复后,快、准、狠的将利刃直接插入六一胸口,造成六一当场毙命。

四个保镖在侧,六一不仅已经不可能对黄志强造成重伤以上的危害后果,而且实际上已经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黄志强主观上不是防卫的意识,而是基于杀人的故意,刻意引导六一实施“不法侵害”,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黄志强的律师是教唆犯,系从犯,黄志强和他的律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

假定一下故事情节:

①若六一被保镖控制后直接交公安机关处理,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未遂,考虑到六一的精神状况,可以申请做精神鉴定。

②若六一突然发难,黄志强匆忙之下,随手用利刃防卫,造成六一伤亡的,构成正当防卫。但事实是,很难将六一一击毙命。

③在六一受伤后,失去行为能力时,杀死六一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伤害六一的后续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当然,一切以可以认定的案件证据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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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是完美无缺的。

依法裁判,实践中“法”的依据很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浩如烟海的条文里难免有“不合时宜”的非理性、滞后性条款,与民意相左,“天津大妈摆摊气枪案”说明这一点。

年12月27日,摆摊打气球的天津大妈赵春华以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引发舆论同情。

武锤天津大妈赵春华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法律小贴士:

根据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枪支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

年公安部修订《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它非军用枪支5支以上的,为“情节严重”;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如果超过5支,每增加1支,刑期增加六个月。

赵春华以摆设射击摊位为生,生活清苦,定罪的原因是摊位的9支枪形物中的6支被鉴定为“能正常发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涉案的6支“枪支”的枪口比动能最低的是2.17焦耳/平方厘米,最高的是3.14焦耳/平方厘米。

法院认定赵春华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主观故意的理由是,“涉案枪支外形与制式枪支高度相似,以压缩气体为动力、能正常发射、具有一定致伤力和危险性,且不能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赵春华对此明知,在此情况下擅自持有,具备犯罪故意。”

按照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一审判决没有问题,只是似乎不合情理。争议在于“枪支”的门槛太低,1年的原规定的起点为枪口比动能16焦耳/平方厘米,现行规定为1.8焦耳/平方厘米,不到原来的九分之一。

中国台湾地区是20焦耳/平方厘米,香港是7.焦耳/平方厘米,俄罗斯是19焦耳/平方厘米,美国是21焦耳/平方厘米。枪支鉴定标准降低,但是量刑标准没变,依然按照旧的司法解释,导致出现轻罪重刑。

有专家表示,现行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是对裸眼造成伤害的最低值,对身体其他部位不会造成太大伤害。“就是近距离(10到20厘米)射击一个人的眼珠,能够打伤眼珠的一个标准;如果近距离打扒了毛的兔子的皮肤,只能导致兔子的皮肤有红点,不能打破皮肤。”

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也似乎突破了法律《枪支管理法》中对枪支“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定性。

一审判决后,舆论全部认为量刑畸重、不合情理。一审法院的副院长也表示“判决结果出来后,产生的社会效果超出了预料”。

年1月26日,大年三十的前一天,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上诉一案,并依法当庭宣判,判处赵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赵春华得以回家过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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