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法辩浅析转化抢劫犯罪中的无限防卫权认


基本案情:

甲、乙共谋盗窃自行车。二人于某晚到一小区楼下撬锁偷车。车主王某从二楼看到有人偷车,便立即从厨房拿一把水果刀下楼。此时,甲、乙正准备骑车逃走,王某急忙上前扯住乙的衣服并大喊“抓贼”。甲见状便持撬开的自行车链条锁朝王某打去,王某躲闪并顺手朝乙的腹部捅刺一刀。乙受伤倒地后,甲继续持链条锁朝王某打去,王某持刀反击,甲立即逃走。后王某报案,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乙因锐器刺击致脾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

争议问题:

1.对于“转化抢劫犯罪”,是否均可行使无限防卫权?

2.防卫行为人导致“转化抢劫犯罪”中仅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同案人重伤,是否应承担罪责?

分歧意见:

一、关于“转化抢劫犯罪”,是否均可行使无限防卫权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转化抢劫犯罪,不能一律适用无限防卫权。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注意:

一是不法侵害在现实危险程度上的“相当性”。条文明确例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行,均需具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本质特征,只有针对与该种危害程度相当的不法侵害才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如“行凶”,并不是泛指一般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而应当根据危害程度的“相当性”标准对“行凶”进行界定。尽管无限防卫权没有防卫限度的限制,但防卫行为针对的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便对“行凶”的限度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条文例举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系指罪行,而不是指罪名。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作出《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该意见明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虽然没有正式解释界定该条文涵义,但从行文逻辑来看,也可见该条文应是指罪行而不是指罪名。如“行凶”、“杀人”既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名、也不是含义明确的“法律概念”,仅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共同形成并认可的、一般用来特指运用暴力等手段侵害生命健康权行为的“生活概念”。立法并未将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法律概念替代“行凶”、“杀人”,表明立法者意图为无限防卫权设定“类型化”的行为标准,而不拘泥于“概念化”的罪名划分。至于类型化判断的基本标准应是行为实质上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而不是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拟制的概念。

基于以上两点分析可见:

第一,转化抢劫罪属于法律拟制,并不符合抢劫罪的基准犯罪构成。刑法条明确“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认定为抢劫罪,而刑法第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第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第条规定“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均依照本法第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立法者将本不符合抢劫罪基准犯罪构成的行为以抢劫罪论处,自有立法者的审慎考虑,但法律拟制属于特殊的立法例,明显有不同于基准条文之处。

第二,刑法对于转化抢劫罪的法律适用,有与基准犯罪构成区别对待的先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8种犯罪,其中有抢劫罪,但却不包括转化抢劫犯罪。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案解释”)第十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于转化抢劫犯罪虽有法律拟制的规定,但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等同于符合基准犯罪构成的抢劫罪。

第三,转化抢劫犯罪并不当然具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相当性。尽管盗窃、诈骗、抢夺罪犯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时,往往与暴力行为有着“常态联系”,但相对于普通抢劫犯罪中行为人意图制服或压制被害人反抗以取得财物的暴力、胁迫手段而言,其现实危险程度整体而言相对较轻:一是转化抢劫犯罪中暴力目的的特殊性。行为人意图以平和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未能实现才“被动”实施,并非“主动”以排除或压制被害人反抗为目的。二是转化抢劫犯罪中暴力发生的非预谋性。暴力系因罪行败露等偶然因素导致,而对于“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有预谋的高度危险行为,刑法也将其另行规定。三是转化抢劫犯罪中暴力危害的有限性。在司法实践中除少数恶性案件外,转化抢劫犯罪的“暴力”危害后果要明显轻于普通抢劫罪。基于上述分析可见,转化抢劫犯罪的行为特征、危害后果等均与普通抢劫罪有着极大的差异。

第四,“抗拒抓捕型”转化抢犯罪的构成标准本身应更为严格。“抗拒抓捕”是所有犯罪分子一般具备的趋利避害的惯常表现,不同于“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明显是行为人对先前特定法益侵害后果的强化或巩固。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这也表明最高法对于部分法律拟制条款的司法适用持审慎态度,特别针对“抗拒抓捕型”转化抢劫犯罪的认定标准进行限制解释,进一步缩小将此类行为以转化抢劫犯罪论处的比例。同理,对“抗拒抓捕型”的转化抢犯罪是否一律适用无限防卫权也应严格掌握。

综上,刑法虽然出于特定目的而设定转化抢劫犯罪,但仍应注重法律拟制与基准条款之间的构成差异以及刑法体系的整体平衡。对于转化抢劫犯罪(特别是抗拒抓捕型转化抢劫犯罪)是否一律适用无限防卫权,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仅依据法律拟制条款进行犯罪概念判断,还应从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程度上做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相当性判断。本案甲的行为仅以轻微的暴力抗拒抓捕,对此类行为不能一律适用无限防卫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转化抢劫犯罪,一律适用无限防卫权。

第一,法律拟制以社会危害程度具备“相当性”为前提。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是立法者作出法律拟制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由于转化抢劫犯罪同时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与普通抢劫罪在侵害后果上具备相当性,刑法才作出法律拟制的规定以将二者的定罪量刑后果完全等而视之。立法者既已作出法律拟制的规定,也表明刑法认定转化抢劫的危害程度与普通抢劫犯罪相当。

第二,“立法判断”不应由“司法裁判”来改变。立法者在设定刑法第20条第3款之时,应当已经考虑到抢劫罪中存在法律拟制的情形,但刑法未对转化抢劫犯罪是否适用无限防卫权作出例外规定。“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这不但不应认为是立法者的低级失误,还应视为刑法将法律拟制条款的法律后果与基准条款完全等同。既然这已经是立法确立的规则,就不应在司法认定中另行设置标准。否则,即是司法权对于立法权的僭越。现代各国刑法均强调正当防卫是天赋人权之一,正当防卫条款是保障公民自由、震慑犯罪、弘扬正能量的重要制度。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无限防卫权所做的明确规定,不能该条文中某一概念或者类型(概念或类型并非本案争议的关键)原本包含的法律拟制情形排出在外。

第三,“未成年人刑案解释”关于14-16周岁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抢劫罪的规定,不足以推导出转化抢劫犯罪是否适用无限防卫权也应区别对待的结论。14-16周岁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抢劫犯罪,是因其不具备犯盗窃、诈骗、抢夺等前罪的主体资格,而在评价与正当防卫有关的不法侵害时并不考量侵害人的主体资格;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而不负转化抢劫犯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其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不具备“相当性”而不认定为抢劫罪。因此,14-16周岁未成年人是否构成转化抢劫犯罪的规定,与对于转化抢劫犯罪是否适用无限防卫权并无逻辑联系。

第四,本案符合转化抢劫罪的认定标准。年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年最高法《抢劫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

因此,本案中甲为抗拒抓捕而使用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链条锁作为凶器,其行为符合《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之第四种情节,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综上,对于转化抢劫犯罪一律适用无限防卫权,应是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应有之义。如果对转化抢劫犯罪是否适用无限防卫权做区别对待,将不当限缩正当防卫权的保护范围,导致法定标准及实务裁断的混乱。

二、防卫行为人导致“转化抢劫犯罪”中仅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同案人重伤,是否应承担罪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转化抢劫犯罪”中仅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同案人,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

《抢劫解释》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本案中,乙被王某抓住后并无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转化抢劫罪的共犯。由于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故对其不能行使无限防卫权。因此,王某应对乙的重伤后果承担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转化抢劫犯罪”中仅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同案人,也可行使无限防卫权。

某乙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转化抢劫罪的共犯。但鉴于:一是王某针对乙的盗窃行为,即有正当防卫的权利。二是王某在正当防卫的过程中,因甲的转化抢劫犯罪导致其面临的危险程度上升,且乙与甲共同在现场作案也对王某造成现实的心理威胁,在王某内心中被视为一个不法侵害的整体,故其在情急之下顺手对作案人乙捅刺一刀。“法不强人所难”,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本案中,亦不能强求王某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还能准确甄别对各共同犯罪人行使防卫权的具体限度。三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条款的适用一直趋于保守,导致对于正当防卫的法律保障仍有不足,为改变这种现状便不应将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设定得过于严苛。因此,王某应对乙的重伤后果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对上述两个问题,均赞同第二种意见。

(立足司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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