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基于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不成立故意杀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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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伙同同案犯共同殴打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同案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既无故意或过失,亦无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情节,且其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同案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鉴于同案犯与行为人有伤害的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共同伤害行为,犯罪故意内容与犯罪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重合性,故在故意伤害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而行为人还成立故意杀人罪,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这一重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同案犯则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刑事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同案犯 死亡结果 故意 放任 因果关系 共犯 犯罪故意 犯罪行为 重合性 共同犯罪 吸收犯

年,魏X亚、陈X、庞X群、陶X亮、陶X兴等人在夜市吃烧烤,期间,魏X亚与同在该地和朋友吃烧烤的张X发生口角,经劝解后两人平息争吵。之后,张X打电话邀约彭X跃一同与魏中亚等人斗殴。为此,彭X跃召集其朋友殷X、尚X波一同至烧烤摊,张X、彭X跃先行挑衅,与魏中亚等人殴打起来,殷X、尚X波随后亦参与殴打。在殴打中,张X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了陈X腹部和魏中亚胸部各一刀,并向陶X亮背上刺了三刀,导致魏X亚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陈X肝破裂、胃穿孔,构成重伤。事发后,张X、彭X跃、殷X、尚X波逃跑。四个月后,张X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抓获。次月,彭X跃、殷X、尚X波前往公安机关自首。另查明,在案发后,张X、彭X跃、殷X、尚X波的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

公诉机关以张X、彭X跃、殷X、尚X波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伙同同案犯一起殴打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伤了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结果,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同案犯是否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X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纠集被告人彭X跃、殷X、尚X波伤害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张X、彭X跃、殷X、尚X波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X死刑、被告人彭X跃有期徒刑十五年年、被告人殷X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尚X波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张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被告人彭X跃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X、尚X波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虽在打斗现场,但在被告人张X、彭X跃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时未参与打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上诉人彭X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殷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尚X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要件为:1.主体要件。两个人或两人以上。此处的“人”是指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客体要件。必须有共同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具体来讲,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均必须达到犯罪的程度;表现形式分为共同作为、不作为或其二者相结合;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主观要件。有共同故意,即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其中,对于共同犯罪的定性,应从主观要件犯罪故意内容与客观要件犯罪行为着手。首先,共同犯罪的主观意识和犯罪行为以及其行为结果之间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各个行为人之间一定要有联络,且要有主观上的故意。而且对于该行为均有着不可分立的责任。其次,各个行为人之间对该行为结果有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态,并且当故意的心态不同造成相同的结果亦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最终,对于各个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根据责任主义原则予以相应的处罚。综上,共同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行为不能理解为形式与罪名上的完全一致,在一定范围内具有重合性,即可认定为共同故意犯罪。

行为人在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纠集同案犯殴打被害人,在殴打过程中,行为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在殴打过程中临时起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未与同案犯中的任何一人联络,无共同犯罪的意思,且无证据证明同案犯对该行为有主观放任的态度,即同案犯对该行为处于消极态度,故应认定同案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因行为人召集同案犯与其一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双方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具有事前的共同故意,且在殴打被害人时,行为人与同案犯均系参与犯,有共同的实施行为,并共同造成被害人受伤的结果;同时,共同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述理论,行为人与同案犯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但鉴于行为人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同案犯在案发后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刑事起诉状公诉意见书辩护词刑事答辩状刑事上诉状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二审判决书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张X故意杀人,彭X跃、殷X、尚X波故意伤害案

刑法总则·共同犯罪·成立条件(G)

()黔高刑一终字第50号

故意杀人罪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年第20期(总第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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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审程序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张X彭X跃殷X尚X波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彭X跃、殷X、尚X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X、彭X跃、殷X、尚X波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作()黔毕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彭X跃、殷X、尚X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与熊X、陈X梅、石X艳在大方镇新民路夜市摊点吃烧烤,被害人魏X亚、陈X、庞X群、陶X亮、陶X兴等人也在同地点宵夜。期间,魏X亚因琐事与张X发生口角,经劝解后两人握手言和。张X离开后,随即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彭X跃,并明确邀约彭X跃前来打架。彭X跃接电话后召集被告人殷X、尚X波,三人与张X汇合后来到烧烤摊前,张X、彭X跃先进人烧烤摊寻衅,与魏X亚等人发生推打,殷X、尚X波随即冲进帐篷参与殴打。殴打中,张X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陈X腹部一刀,又猛刺魏X亚左胸部一刀,再朝陶X亮背上刺杀三刀,致陈X肝破裂、胃穿孔,经鉴定为重伤;致魏X亚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X、彭X跃、殷X、尚X波作案后逃离现场。年6月张X在广东省佛山市被抓获,年7月彭X跃、殷X、尚X波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公安机关考虑犯罪情节,未对三人采取强制措施。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四名被告人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X纠集被告人彭X跃、殷X、尚X波等人伤害他人,造成1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张X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彭X跃、殷X、尚X波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据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X死刑、彭X跃有期徒刑15年、殷X有期徒刑5年、尚X波有期徒刑5年。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人张X、彭X跃、殷X、尚X波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彭X跃认为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殷X、尚X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没有参与打斗、定性不准,且有投案自首,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被告人彭X跃、殷X、尚X波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张X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案发后张X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综合案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张X犯罪动机等具体情况,对张X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彭X跃受张X邀约后,召集殷X、尚X波积极参与打斗,其作用高于殷X、尚X波。鉴于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予以改判。被告人殷X、尚X波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二人亲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作出判决:

一、上诉人张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

二、上诉人彭X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上诉人殷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上诉人尚X波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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