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何等昂贵的替人买单


何等昂贵的替人“买单”

——有多少错误是司法自愿背负的(韩冰作品)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在立法上,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尚无明文规定。在理论上,存在“必然说”、“偶然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争论。显然,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对于因果关系有争议的个案,就要求辩护律师不但要了解和掌握相关法理,更要善于取舍各种学说并结合案情予以运用。

——题注

结果加重医疗责任

引子

当犯罪行为人与医疗行为共同造成伤者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我们说这是一果多因,这就使得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复杂化。因为在判断刑法因果关系时,对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由于其他因素(医疗过错行为)的介入,导致原来因果关系发生了不同程度的改变。这时,能否认为前一危害行为仍是最后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介入因素的存在能否中断前一危害行为与最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成为了案件定性的关键,这里就涉及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问题。

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由于自然性事实、他人行为、受害人自己行为等因素介入,使原危害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发生改变,其他因素介入前的结果作为危害行为的危害结果。

那么,什么样的介入因素才能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呢?一般认为,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介入了另一个原因,即这一原因中确实存在与危害结果质的同一性,本身包含结果产生的实在可能性;二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三是介入因素必须是合规律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产生。

对于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刑事案件,在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很少注意考察医疗过错行为对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影响,这就造成犯罪行为人为医疗过错行为“买单”,从而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或不该加重承担的法律后果。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三:

医院救治是顺理成章,至于医疗行为是否有失误,以及医疗过错行为对结果到底有多大影响,这些都属于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办案人员往往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二是目前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刑法因果关系中断以及介入因素等没有规定,缺乏操作标准。实践中往往仅以法医鉴定为准,但法医鉴定着重犯罪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对介入因素是否考虑、如何考虑,缺乏规程性的硬性规定;再者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和失误,以及这种过错和失误对结果造成了什么影响,这些是医疗事故鉴定而不是法医鉴定的职责和内容。因此,法医鉴定结论往往不能体现医疗行为对结果有何影响。

三是在理论上,我国对于刑法因果关系中断的研究不足也不深入系统,因此理论上的匮乏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实践中的漠视。

作为辩护律师在办理有关侵害人的生命、健康的刑事的案件中,应注意考察案件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这一介入因素,是否能导致刑法因果关系中断,如果有的话,则应做好医学专业方面的、刑法理论上的以及证据上的充分准备。尽最大可能地避免犯罪行为人除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外,还要为医疗过错行为“买单”,这种“买单”不仅是金钱上的,更重要的是犯罪行为人是以自由,甚至生命为代价来“买单”的,这是何等的昂贵啊!

1、失血过多死亡?

8月22日上午8时许,黄新与柳明因相互挤占售肉摊位而发生争执,两人各执切肉刀相对峙。黄新见柳明欲上前来,即持刀向柳明右腹部猛刺一刀;刺破肝、肾动脉。黄新急医院。三十分钟后柳明死亡。

同年12月16日,黄新被控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控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黄新的供述、证人证言、医院抢救记录及柳明尸体检验报告。其中,黄新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了柳明受伤的经过,医院《抢救记录》证明抢救过程及死因。

患者到达时间:8:20;

医生到达时间:8:20;

患者被人用刀刺伤右上腹部20分钟,推入抢救室,面色苍白,呼之不应,神志不清,有张口深长呼吸4-5次/分,测血压0/0KPa,脉搏测不到,双睑孔等大等圆0.3cm,对光反射迟钝,缺乏,四肢厥冷,当即给以心脏、胸外按压,气管插管,迅速建立两补液通道,给代血浆ml,林格氏液ml,快速补液,同时给肾上腺素10mg,多巴胺40mg。

至8:40,双睑散大,血压、脉搏均测不到,心电图为直线。

8:45分又进行心肺复苏尝试,

8:50分确认患者死亡。

诊断:

(1)腹部刺伤

(2)失血性休克

(3)死亡

法医所作的《尸体检验报告》(注:版《刑事诉讼法》修改为“鉴定意见”)作为证明柳明死因的证据。

时间:8月24日上午9时

地点:医院病理解剖室

尸表检验所见:

胸腹部:胸部未见异常;右季肋弓下3cm一形刺创口,长3.5cm,创角一钝一锐,创壁光滑,创腔形成组织间桥,深达腹腔,有活动性出血。

解剖检验可见:

腹部:腹腔内积血约1ml,肝脏右下缘可见一处贯通刺破口,后腹膜可见一处3.5cm刺破口,周围软组织出血,右肾周围出血,右肾动脉横断,肾门周软组织血肿,约10×10cm。

经尸表及解剖检验:

死者柳明右季肋弓下一处刺破口,其特征符合单刃刺器直接损伤之特征;腹部积血,肝破裂,肾动脉断裂,可以认定系被单刃刺器刺伤后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结论:

柳明系他人用锐器(单刀片刃)刺破肝、肾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我通过对以上书证和《尸体检验报告》的仔细地研究,罗列以下可以基本确认的事实:

1、柳明受伤部位为要害部位(《尸体检验报告》:右肾动脉横断、肝破裂,肾动脉断裂);

2、柳明受伤后,被医院;

3、柳明没有当场死亡,柳明从受伤到死亡有第三者(医院)行为介入;

4、柳明死因系失血过多,呼吸循环衰竭;

5、柳明从8点20分入院抢救至8点50分,抢救历时30分钟。

基于以上事实,可以勾画出本案中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中断事实的主线:

1、柳明医院;

2、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失血过多而死亡;

3、抢救时间历时30分钟。

2、辩护从何入手?

从故意伤害案件来讲本案实在说不上复杂,没有难分胜负的激烈纠缠打斗的过程。现场众多围观者多与二人熟识,且事发现场视线良好,不存在指认模错误。事发后短时间内即有警察获取证言,证人对事实发生经过叙述清楚。柳明致伤为要害部位,医生三十分钟抢救过程有多名在场人证明(包括黄新的妻子)。

面对这样的案件,律师辩护什么?被告人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以往表现……。能不能进行这种辩护?当然能。但这种辩护,任何一个执业律师、不管是否专业,做起来都不难。可是,这种辩护会起到什么作用呢?

通常来说,律师做这种辩护,大都是法官肯定考虑到的,不过是通过辩护律师的嘴说出来。即便被告人没有辩护律师,法官也不可能无视这些,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都会作为酌定从轻因素考虑。所以,即便被告人亲属聘请了律师,结果与没有聘请律师的也不会有太大差异。

当初被告人黄新的父亲来找我时,也谈到黄新过往的表现、偶然原因引起、没有过违法犯罪的历史等等,只是赔偿尚未确定。说起来头头是道。我说,这样的案件其实也可以考虑不聘请律师。但黄新的父亲不放心,觉得还是应该有律师辩护,看能不能发现其它对黄新有利的问题。黄新的父亲虽然没直接说出来,但我理解他考虑的重点还有两方面:正当防卫和自首。

黄新的父亲在向我叙述事实过程中,就谈到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在案发之后对警察主动承认是不是属于自首。因为,事实过程是他通过案发之后打听来的,是否准确、完整他也没有把握。

实际上,这两个问题,在黄新父亲叙述当中我也注意到了,但我觉得,即使事实如此,也不好下定论。关于正当防卫,首先需要确定正当性的问题。黄新与柳明因为相互争夺摊位而发生口角,俩人同时抄起切肉刀。谁正当谁不正当?是不是柳明主动持刀上前就是不法侵害,黄新被动反击就是正当防卫呢?关于主医院抢救,在警察到来之后主动承认,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自动出首”的条件?应当说,从辩护的角度讲,如果是正当防卫,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无限制防卫,即是否符合无须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虽然本案从发生、发展到结果,只是很短暂的瞬间,但并不妨碍区分正当与不正当。法律虽然规定了正当防卫,但由于结果的严重性,决定了适用条件的严格性。试想,若本案的情形判定为正当防卫,是不是意味着黄新持刀行为就是正当的呢?关于自首的掌握,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看,是应予从宽适用的,但自首的情节与行为的危害性也有均衡的问题,即对自首的从轻或减轻仍适用相对从宽原则。

在没有看到证据之前,这些问题都只能局限于凭经验做一般性分析,难以得出确定的结论。但对于黄新父亲认为是正当防卫,我以为从理论和实践都比较难以成立,对于自首,我认为符合构成的条件。

案件的事实简单,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复杂。

但我在反复研究了证据材料之后,隐隐感觉其中应该还有更重大的问题,但问题究竟是什么,一时又缺乏明确的头绪。

3、究竟抢救了没有?

临近开庭前,我偶然读报,看到一篇一警察被歹徒刺十四刀,其中两刀为肝刺破,经过医务人员长达七个多小时的抢救,警察脱险的详细报道。看过之后我立刻联想到黄新案件,一个问号出现在我脑海:同为肝破裂,一刀的命丧黄泉,两刀的却一个转危为安。是医医院设备条件问题,抑或是有其它原因呢?由于这些涉及到其它专业,对这个问题不能妄下论断。我再次研究控方的证据,实在是简单得不能再简单了;对于抢救无效的问题,只是医生非常简单几句话的自我陈述。作证的医生是实施抢救工作的,如果是医疗责任案件的话,他是证人,还是当事人;伤害案件有没有可能成为医疗责任案件?凭抢救记录能不能说明是有效的抢救?与身中十四刀的警察相比,什么样的抢救措施才是最恰当最有效的呢?

带着这些疑问,我开始设想是否能够探求到柳明医治无效而死亡的真相。

到医院查阅病历,我向医政处说明了案件情况,给他们看过起诉书、被告人委托手续等,医政处工作人员非常配合。由此,我取得了柳明的《治疗记录》。这是侦查机关没有调取的。《治疗记录》虽不比“抢救记录”多更多的内容,但毕竟是记载整个抢救过程的原始资料,它比向侦查机关出具的“抢救记录”至少多了一些抢救过程的内容。

从中如何找到问题呢?

能不能解决问题的前提,是能不能发现问题。虽然发现问题并非一定就能够解决,但发现不了奢谈解决。这些都是摆在每个律师辩护面前的必答题。我面对《治疗记录》感到一片茫然,一时找不到如何入手的方法。于是,我开始查阅医学名家有关肝、肾损伤急救方面的书籍,我吃惊地发现,《治疗记录》所记载的抢救过程与这些教科书讲授的差异很大。主要反映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重度失血的患者,抢救首先应当进行止血。止血的方法有两种:一是进行穿腹探查,一是进行剖腹探查,以迅速正确判断腹腔内出血的位置,查明被刺伤的器官,对切断的肾动脉可以进行结扎止血,对刺破的肝脏可以采取缝合或肝脏部分切除止血。但对柳明的抢救没有采取以上任何一种措施。

(2)柳明入院时,血压接近于0KPa,抢救应当进行的另一项工作,就是纠正血压。通常采取的方法是开放两个静点,就是《治疗记录》所记载的“迅速建立两补液通道”,一个输入胶体,即全血(注:全血包括两大类成份:一是血浆,包含血清;二是血液的有形成份,包含红血球、血小板、凝血因子等,同时还有止血的作用)或代血浆;另一个输入晶体,即“林格氏液ML,快速补液”。而《治疗记录》记载,给柳明输入的仅为“代血浆”而非全血。代血浆只是作为应急性替代品,单纯用葡萄糖夜和代血浆非但不能止血,相反会起到血管的扩容作用。而且代血浆没有红血球成分,不可能达到给重要脏器供氧的目的。柳明已处于重度休克状态,如果重要脏器长时间得不到供氧,其结果必然导致呼吸循环的衰竭,其死亡的结果就是不可避免的。

(3)医院后,在30分钟时间里,只在抢救室进行“抢救”,并没有进入手术室。这显然与卫生部规定相违背(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第六条:“……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对柳明“系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产生了怀疑。

说“抢救无效”的就是那个主治医师,这实际上是一种自我证明。若“抢救无效”,至少应该有抢救的过程。黄新的妻子告诉我,在抢救过程中,她印象最深的就是医生在不断地用手按压柳明的胸部,她的理解是为了恢复心跳。对于外伤失血性休克的重症患者,医生要做的第一件事应该是及时查明损伤部位,及时止血并补充血液。

为此,我又专门向黄新妻子仔细询问抢救的具体过程。

“医院的?”我问。

“我大概晚了两、三分钟。我赶去的时候,黄新站在抢救室外面,还在气喘吁吁的,说明他到的时间也不长。”黄新的妻子答道。

“在抢救过程中,医生对你们说过什么?”我问。

“医生出来问谁是家属,柳明的爱人就答应了。医生说要交三万块钱押金,当时跟去的警察就对医生说,先抢救吧,钱没问题吧。我和黄新都点头,但医生说必须先交才行。噢,对了警察还说我可以担保,医生很不高兴地说,你们都是这一句话,最后欠钱没人管了。”黄新妻子继续道。

“还有谁说了什么?”我接着问。

“黄新央求医生让抢救,说一定会给钱。医生说你们都围在这里看什么,有时间就去取钱来。”

黄新妻子的这段话,非常生动地再现了当时主治医师对抢救的态度。在这种态度支配下,主治医师只嘴上说说抢救,还是实际上真的采取了抢救措施呢?在那极其宝贵的三十分钟里,主治医师到底都做了什么?如果将那些书本上的专业术语通俗化,可以将当时主治医师的行为描述为:往柳明的两支胳膊上各插了一根管子,对呼吸极度衰弱的柳明反复按压胸部。其它的,就再没有别的了。就是按一般外行人的理解,对被扎伤的人至少应该动手术吧。但是,这位将伤者称之为“抢救无效死亡”的主治医师却始终没有举起过高贵的手术刀。

为了验证我的假设,我拿着《抢救记录》请教了多名做外科医生的朋友,所有看过记录的医生异口同声地说:根本就没有抢救!

4、如果医生上庭作证?

围绕着这个问题需要解决几个关键事实:

(1)黄新的伤害行为是否是导致柳明死亡的唯一原因?

(2)医院恰当、及时地抢救,柳明的死亡是否不可逆转?

(3)医院是否延伸或扩大了黄新行为的危害后果?

自己对抢救是外行,外行怎么去说服其他的外行(包括检察官和法官),外行又怎么有资格有能力去置疑一个医学院毕业的外科硕士。我想,除了让该主治医师出庭接受质证,没有更好的方式能够说明事实了。只有接受质证,才能向法庭说明,是不是应该采取的措施没采取;如果采取了这些措施,才能说明经过了抢救;经过抢救,死亡就不是唯一的必然的结果。最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黄新是否应该对柳明的死亡结果承担直接的全部的法律责任。

我把质证要发问的问题列出提纲,请外科医生的朋友进行修改和补足,甚至与他们进行了必要的演练。

1、卫生部年4月7日发布《医院工作制度》是否知道?(“三、请示报告制度凡有下列情况,必须及时向院领导或有关部门请示报告:……3.紧急手术而病员单位领导和家属不在时:……5.收治涉及法律和政治问题以及有自杀迹象的病员时:……”)

2、对重症失血性休克患者都规定了哪些抢救的程序?

3、贵院的性质?级别?

4、证人从医多长时间?学历?遇到类似的情况有多少次?(不止一次,其它的是如何做的)?

5、送伤者到院的人都提出过什么要求?(抢救)

6、患者是否休克了?什么类型的休克(失血性休克?外伤性?)休克的程度(轻度、中度、重度?血压40以下)?

7、是否采取了增压的措施?用没用增压药物?(多巴胺)

8、是否查验了患者的血型?(没有查验,根本不准备使用血浆)

9、开放了几个静点?到达脏器血液可以自主循环?

10、是否补胶体(代血浆,没有红血球?器官组织没有氧?)

11、是否补晶体(葡萄糖液体)?

12、输血量多少?这种情况应该补血量是多少(配血ml)

13、是否采取过止血措施?(可以采取手术止血措施,为什么不做)?

14、是否作了腹穿或剖腹探查?为什么不做?

15、伤口明确为什么不进行手术?考虑什么因素?

16、为什么不采取手术方式止血(经费的原因)?

17、手术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本案是否具备这样的条件?

18、可不可以实行动脉结扎或肝切除或肾切除手术进行挽救?

……

在经过了周密准备和演练之后,我向法庭申请主治医师出庭作证。法庭接受了申请;但开庭前一天法官说医生不能出庭了,说明天有一个很重要的手术要做。我认为本案医生出庭作证,是极其关键的环节,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的关系非常直接,而且关系到对被告人的处刑。所以,我提出推迟开庭。法官问我能不能把要询问的问题列出提纲,庭后在方便的时候向医生取证。看来,法官不认为医生的作证会有如此重要的作用。我不好再坚持,就问法官,能不能在开庭过程中对这个问题发表详尽的辩护意见。法官答复我,可以。

但我当时的感觉,法官对于医生出庭的重要性,与案件最终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并非很明确。

医生出庭作证对直接说明是否进行了抢救,是非常重要的。但由于医生不出庭(我相信是其不愿意出庭),使得这种直接说明的作用大大降低了。这样,我就必须从其它方面来弥补这个缺陷(以下是辩护词节选)。

“刑法”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一般致人重伤,一是致人死亡或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伤残,后一种为结果加重的刑罚。本案的指控属于后一种。因此,我们就有必要搞清楚,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本案被害人死亡到底是一因一果,还是多因一果。

通过法庭调查质证,在对被害人抢救的问题上,我们已经清楚了如下的主要事实:

第一、被害人被扎伤的时间是早上8点钟左右;

第二、医院的时间是8点20分;

第三、死亡的时间是8点50分;

第四、可以进行抢救的时间约30分钟;

第五,从致伤到死亡近50分钟左右;

第六、法医鉴定死因系“锐器刺破肝、肾动脉,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如果仅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被告人于8点钟左右用刀刺伤被害人肝及肾动脉,被害人于20医院,医生经过30分钟的抢救无效,被害人于8点50分死亡。

但是,在确定这个事实的时候忽略了一个更加的事实:在近30分钟时间里,对被害人柳明是如何进行抢救的?主治医生以“经过抢救无效”一句话作了概括。我们认为,如果要正确地认定这个事实,至少需要搞清楚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被害人处于重度休克状态,医生对此采取了什么增压措施?

第二、被害人因外伤严重失血,医生采取了什么补液措施?

第三、被害人腹腔积血达1CC,医生采取了什么探查措施?

第四、被害人腹部外伤造成内脏器官出血,医生采取了什么止血措施?

以上四个问题,集中需要解决的就是:如果对被害人采取必要的、积极的、有效的抢救措施,是不是死亡结果一定会发生。

以上是我在黄新案件一审开庭时辩护发言的开篇部分。

对于故意伤害的结果自然是法庭量刑的基础,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只将其作为一个简单事实对待和解决。而重伤与死亡分别处于两个不同处罚的档次。重伤未造成身体残疾的最高刑为十年,而造成身体残疾或死亡的最低刑为十年,最高为死刑。其与故意杀人所不同的,是处罚的刑期从轻向重递进。但最高刑的结果却是一样的。故意伤害处死刑的案件也占有相当的数量。

所以,本案的重中之重必须将主治医师的责任明确下来。对此,在其不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我的辩护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的。

1、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急诊抢救工作的补充规定》“……有紧急手术抢救指征的急诊抢救病人,应立即直送手术室”。然而,通过我们取得的病历及了解的情况,被害人医院后,在30分钟时间里,只在急诊室的急救室里进行抢救,并没有进入手术室。这种情况,显然与卫生部的规定相违背。按照主治医师的陈述,被害人被医院时的状态是,“脸色苍白,四肢厥冷”,“血脉和血压都已经没有了”。按照一般通俗的说法,就是这个人已经不行了。但是,对于专业从事医疗工作的主治医师来说,只要这个人还没有医学或法律上认可的死亡,就必须进行救治。那么,主治医师是不是采取了必要的、积极的、有效的救治措施呢?通过我们进一步的分析说明,就可以看出,主治医师非但没有这样的措施,相反却存在常识性的错误。

2、根据病历所作的记载,被害人被医院时血压为0,形成外伤失血性休克。在这种情况下,救治的第一步就是要纠正血压。通常采取的方法不外乎是开放两个静点,就是病历上所记载的“迅速建立两补液通道”,一个输入胶体,即全血(注:全血包括两大类成份:一是血浆部分,包含血清;二是血液的有形成份,包含红血球、血小板、凝血因子等,同时还有止血的作用)或代血浆,病历上记载“给代血浆ML”;另一个输入晶体,即“林格氏液ML,快速补液”(病历)。然后再壶入增压药物“肾上腺素10MG,多巴胺40MG”(病历),应该说,这些措施无疑都是必要的。但是,这些措施能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被害人因重要脏器的缺血缺氧而导致的休克呢?

3、我们注意到,给被害人使用的不是全血,而是代血浆。代血浆只是作为应急性替代品,单纯用葡萄糖夜和代血浆只能起到扩容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补充更多的代血浆并不是从实质上解决失血性休克最积极、最有效的方法。因为它没有红血球的成分,所以不可能达到给重要脏器供氧的目的。被害人已经处于重度休克状态,如果重要脏器长时间得不到供氧,其结果必然导致呼吸循环的衰竭,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相信,主治医师一定清楚这一点。然而,我们从病历上所看到的,主治医师只是这样做的。他为什么没有为被害人进入手术室创造条件呢?

4、主治医师可能担心被害人会死在手术台上,那他至少应该为手术创造条件。主治医师在纠正休克的同时,应该进行的另一项工作是有效地止血。一边大量输入血液,一边积极采取止血措施,只有解决了重度失血性休克,才有可能谈进一步的抢救。然而,从病历的记载上,我们看不出主治医师对被害人采取了什么止血措施。当时的情况如果要止血,方法有两种:一是进行穿腹探查,一是进行剖腹探查,以迅速正确判断腹腔内出现的位置。比如,采取前一种穿腹探查的方法,如果发现除血液外还伴有肠液,就可以判断刺伤的部位可能是肠管,从而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止血。如果不进行穿腹探查,从外观判断被害人内脏可能致伤的器官,也可以采取另一种剖腹探查的方法。总之,必须采取决定止血的方法。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主治医师采取过止血措施,甚至没有证据证明准备采取这样的措施。被害人外伤是非常直观的,即右腹部、一处、刀刺伤。此时不明确的是,究竟伤到内脏的哪个器官,伤到什么程度。如果此时主治医师采取直接将被害人送进手术室,查明被刺伤的器官,对切断的肾动脉可以进行结扎止血,对刺破的肝脏可以采取缝合或肝脏切除止血。为什么只是在急救室抢救,没有采取更有效的手术措施呢?

5、提请法庭注意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于外伤引起的急性失血性休克的病人,主治医师对被害人根本没有使用过血液,从病历上甚至看不出有过化验血型的记载,当然也就更不会有配血量的记载。难道30分钟的时间不够化验血型?不能安排配血?对于失血1ML的患者来说,还有什么比输血能改善组织器官的缺血缺氧、挽救被害人生命的方法更有效吗?这是一个外科医生应有的最基本常识。前面已经讲过,对于失血性休克病人来说,输血通常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最有效的抢救措施之一。这些最基本的工作,主治医师为什么不去做呢?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时间紧急不能化验血型,那么给ML的O型血,与给ML的代血浆,对失血性休克的纠正作用能是一样的吗?至此,我们不得不提出一个疑问:到底是不能救治,还是不会救治,抑或是不想救治呢?

我们认为,只有在解决了抢救措施是不是积极的、有效的问题之后,才能确定性地得出死亡是不可逆转的结论,才能充分地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一刀之间只是一因一果的关系,而不是多因一果。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要处以什么刑罚。如果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行为之间是一因一果,被告人自应承担完全的责任;如果有或然因素的存在,就不能说结论是唯一的。

这些本该经过质证传达给法庭的信息,只能以单方发言的形式表达出来。

证人出庭制度,为法治发达国家的历史所证明,是人类刑事审判制度之最完美的制度。制度设计的核心,就是将真实与虚假展示出来,而不只是一方进行私下陈述。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只作为示范法庭的专利;绝大多数审判都是由公诉人充当证人的角色——宣读证人证言笔录,而且只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节选。在这种情况下,质证必然成为有其名而无其实的形式,成为中国式的对“质证”二字特有的诠释。辩护人激烈的质证言词,除了能够引起法庭的空气振荡之外,对法官认识证据并无多少助益。对抗性审判的核心就是质证。没有质证就没有公平的审判,证人出庭是对抗性审判的基础,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就不存在对抗性审判。所以,如果说立法条文本身是一部“好经”的话,在司法实践中被“念歪”了。

黄新的案件,不过是千千万万类似案件的一个。针对我的发言,公诉人并不做具体的反驳论证,坚持的只有一句话,即证据证明被害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我国“刑法”的刑罚原则是“罪”与“刑”相适应。本案发生的事实是确定的,被害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被医院。被告人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在我们分析了上述抢救过程中当中存在的问题之后,我们认为,本案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由于混合过错造成的。这种混合过错是指,被告人刑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身体受到伤害,医生没有采取应该采取的积极的、有效的抢救措施,其结果是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法律讲究公平和公正,当然不能因为有民事过错,而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罪与罚相适应,永远都是公正裁判要追求的目标。

我深深地体会到,麻木也是可以传染的,主治医师将他对垂死的柳明的麻木传给了这个法庭。法庭在主治医师的一句证言当中找到了呼应。判决成为起诉书的翻版,虽然判决书上看不到采纳律师辩护意见的词语。

好在黄新及其亲属最担心的死刑被免除了。免除的理由不是“多因一果”,而是认定了自首而从轻处罚。

我再次到看守所见他的时候,脱掉了原来脚上的镣铐,走起路来彷佛轻盈了许多。在即将结束判决后回访会见的时候,黄新突然问我,那天开庭如果那个主治医师来出庭是不是结果会不一样。我不太理解他所说的“不一样”是指什么,是更好一些还是相反。但我是希望主治医师来出庭作证,对此我已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因为如果能推翻“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将对黄新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有着重大的影响。

但愿开庭那天那位没有出庭作证的医生真的是在手术,在弥补由于未能尽职抢救柳明的生命、差点儿就一同送命了黄新生命的良心不安。

若他的良心真的不安,与黄新以其大好青春的漫长刑期“买单”相比,又实在不足挂齿。

5、因果关系理论

本案是否属于偶然因果关系的刑事责任之争?

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本案中必须查明黄新的伤害行为与柳明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我分析主治医师实施“抢救”的行为来看,黄新的行为与柳明的死亡直接只具有或然性联系,黄新如果要对柳明的死亡负刑事责任,就应当证明这个或然性联系是具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一般刑事犯罪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不难确定。例如,一个入室盗窃案件中,甲乘乙出差期间,秘密潜入乙住处,盗走乙的现金及财物。甲的盗窃行为与乙的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显的。但是,在某些案件中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仅基于一个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例如,一个故意伤害的案件,受害人受伤后,致害人紧急拨打急救电话,急救中心立即派出救护车,医院抢救途中,救护车翻入河中,伤者溺水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伤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是溺水,但如果没有致害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伤者就不可能乘坐救护车,也不可能发生救护车翻入河中致伤者死亡的后果。那么,致害人故意伤害行为,与伤者的死亡结果是否属于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呢?伤者的死亡是否能影响到致害人的定罪量刑呢?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因果关系,有“必然说”和必然偶然“两分说”(也有些学者称为“偶然说”)之争。

持“必然说”的学者主张,作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只有当某种或某些危害社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不可避免地引起某种或某些危害结果的时候,才能认为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这样的联系,即使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偶然联系,那也不是刑法中的原因,而只能是条件,条件不能成为刑法中的原因。“必然说”强调一定条件下的不可避免性和合乎规律性。这种学说曾经为我国刑法理论因果关系的通说。

持“两分说”的学者主张,危害行为当中不包含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但是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时,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则属于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也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例如:甲将乙打成重伤,医生诊断为必死无疑,在观察室里插上氧气,正好被其仇人发现,拔掉氧气使乙窒息而亡。“必然说”认为只有当某甲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乙的死亡这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在某乙走向死亡的过程中,有某一种因素的介入就中断了这种因果关系。而“两分说”却认为:在实在可能性向现实性转化的过程中,如果有某种偶然的因素加入,则前者是偶然因果关系,后者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应当在量刑中予以适当考虑。

目前,这两种因果关系的理论争论相当激烈,但是“两分说”已经逐渐地占据了主导地位。

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应当恰当选择一种理论作为其辩护的理论依据,并使他的辩护意见具有强有力的说服力。这两种理论相比较,“必然说”无疑更有利于辩护观点的确立。因为,若医生没有进行抢救的事实成立,那么就不能证明黄新的行为与柳明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必然说”,黄新就不应当对柳明的死亡承担加重处罚的责任。但是在“两分说”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必然说”对法官的说服力可能非常有限,甚至达不到辩护的目的。所以,笔者还结合了“两分说”中的偶然因果关系理论,给法官施以最大影响。

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偶然性的结果是多因一果,前一行为所产生的状态是后一行为据以发生的原因,后一行为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前一行为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通过一个偶然因果关系而连接,通过间接联系而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前一必然因果关系的原因与后一必然因果关系的结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结合本案,黄新的伤害行为必然产生柳明重伤的结果,医院延误抢救必然使受重伤的柳明死亡,这是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黄新的伤害行为与柳明死亡的结果所构成的偶然因果关系就联接着这个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黄新的伤害行为对柳明的死亡不是决定性原因。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间接性。偶然因果关系连接两个必然因果关系,是由一个“偶然”将两个“必然”联系在一起形成的因果关系链。第一个原因在引起一个必然结果的过程中或引起后,又偶然与另一原因相交叉或相衔接,又引起另一结果发生。

第二、次要性。后原因对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先前的原因也是最后结果的发生所必不可少的,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三、复杂性。偶然因果关系大多是多因一果或多因多果,它至少有三个因果关系链,一个偶然因果关系链和两个必然因果关系链。

对于多因一果的刑事案件,只有正确分析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并对各因果关系的地位进行正确的定位,才能正确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黄新的伤害行为与柳明的重伤结果是必然因果关系,但对于柳明的死亡结果只是偶然因果关系,医院延误抢救的行为才与柳明的死亡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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