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一则交通肇事案的鉴定式分析


(案例来源:年上海研究生法律案例分析大赛初赛刑法题)

一、基本案情

某日,由宋某驾驶,殷某乘坐的某牌汽车,在A市某住宅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撞伤。宋某与吴某的丈夫董某一起医院,途中,宋某和殷某预谋将吴某抛弃。当汽车行使至某工厂门口时,医院,殷某和董某将吴某抬下车后,殷某趁机返回车里,宋某驾车与殷某逃逸。董某发现吴某生命处于垂危状态,马上报警。当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但因董某提出要先回家拿钱,医院,故延误了约两个小时的救治时间。最终,吴某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二、审查前的工作

行为原则(Tatprinzip)是现代刑法所奉行的一个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在分析案件之前,应当先对案件中各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梳理,从而确定分析的对象,以防止在分析过程中偷换被分析的对象。由于本案涉及宋某、殷某和董某等三人,故而应当对三名行为人的行为分别加以分析和确定。在此基础上,就能够以行为为线索,寻找该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即“找法”)。

(一)宋某的行为

1.宋某在住宅小区内开车撞伤了吴某。由于案情完全没有提及宋某可能是故意的,因此该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为交通肇事罪(《刑法》第条的第1种情况)、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条)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2.宋某和殷某共谋将受伤的吴某抛弃。在这一计划的实现过程中,宋某开车寻找了一个合适的抛弃地点(某工厂门口),并且,在殷某(与董某一起)将吴某抬下车后,开车与殷某一起离开。这可能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遗弃罪(《刑法》第条)、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第条的第3种情况)、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条),或者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二)殷某的行为

1.殷某和宋某共谋将受伤的吴某抛弃。在这一计划的实现过程中,殷某在其与宋某商定的抛弃地点(某工厂门口)将吴某抬下车(在董某的协助下),然后乘坐宋某驾驶的汽车离开。这可能触犯了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遗弃罪(《刑法》第条)、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第条的第3种情况),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条)。

(三)董某的行为

被抛弃在某工厂门口之后,董某没有直接医院,而是先回家拿钱,导致延误了约两个小时的救治时间,且吴某最终死亡。由于案件完全没有暗示董某故意不救助吴某,因此其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就只有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三、审查框架

(一)宋某的刑事责任

A.交通肇事罪(《刑法》第条的第1种情况)

I.构成要件

a.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b.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谨慎义务)

II.结论

B.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I.构成要件

a.死亡结果

b.因果关系

c.客观过失

aa.违反谨慎义务

bb.因果流程的客观可预见性

II.结论

C.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条)

I.构成要件

a.重伤结果

b.因果关系

c.客观过失

aa.违反谨慎义务

bb.因果流程的客观可预见性

cc.结果发生的客观可避免性

II.违法性

III.罪责

a.主观过失

aa.个人对于因果流程的可预见性

bb.个人对于结果发生的可避免性

b.一般罪责要素

IV.结论

D.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

I.前提

II.结论

E.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第条的第3种情况)

I.基本构成要件

II.结论

F.遗弃罪(《刑法》第条)

I.构成要件

a.客观构成要件

aa.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bb.扶养义务

cc.拒绝扶养

dd.情节恶劣

b.主观构成要件

aa.故意

II.违法性和罪责

III.结论

G.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条)

I.不作为的可罚性

II.构成要件

a.作为义务

b.作为能力

c.死亡结果

d.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

d.故意

aa.认识要素

bb.意志要素

III.结论

H.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I.过失不作为的可罚性

II.构成要件

a.作为义务

b.作为能力

c.死亡结果

d.因果关系

e.客观过失

aa.违反谨慎义务

bb.因果流程的客观可预见性

cc.结果发生的客观可避免性

III.违法性

IV.罪责

a.主观过失

aa.个人对于因果流程的可预见性

bb.个人对于结果发生的可避免性

b.其他罪责要素

V.结论

I.对竞合问题的处理及宋某刑事责任的总结

(二)殷某的刑事责任

A.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

I.前提

II.结论

B.遗弃罪(《刑法》第条)

I.构成要件

a.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b.扶养义务

II.结论

C.遗弃罪的帮助犯(《刑法》第条结合《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

I.共同犯罪

a.共同故意

b.二人以上

c.共同行为

II.从犯

III.违法性和罪责

IV.结论

D.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条)

I.构成要件

a.作为义务

II.结论

E.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帮助犯(《刑法》第条结合《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

I.共同犯罪

II.结论

F.对殷某刑事责任的总结

(三)董某的刑事责任

A.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I.过失不作为的可罚性

II.构成要件

a.作为义务

b.作为能力

c.死亡结果

d.因果关系

e.客观过失

aa.违反谨慎义务

bb.因果流程的客观可预见性

cc.结果发生的客观可避免性

III.违法性

IV.罪责

a.主观过失

aa.个人对于因果流程的可预见性

bb.个人对于结果发生的可避免性

b.其他罪责要素

V.结论

B.对董某刑事责任的总结

三、解决方案

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对宋某、殷某、董某三人的刑事责任的分析,应当按照构成要件、违法性和罪责的顺序,依次检讨本案的具体事实是否能够被《刑法》所规定的罪名所涵摄。若其中某人触犯数罪,则还需解决各罪之间的竞合问题,方能得出最终结论。

(一)宋某的刑事责任

1.交通肇事罪(《刑法》第条的第1种情况)

宋某开车撞伤了吴某,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的第1种情况,构成交通肇事罪。

(1)构成要件

1)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

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发生重大事故,并且至少致人重伤。根据案情,吴某被撞伤了,结合最终的死亡结果,加之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可以认为吴某受到了重伤,因此这一要件符合了。

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谨慎义务)

并非只要发生重大事故就必然构成本罪。成立本罪,还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一方面,这是《刑法》第条的明文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是本罪作为过失犯罪的本质所在。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指的是违反交通运输领域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日常生活中的谨慎义务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具体化。

案情没有明确指出宋某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是,根据案情,行为发生的场所是在某住宅小区内。考虑到,一个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外的行为,谈不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需要审查该住宅小区是否处于“公共交通领域”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第1项的规定,所谓道路,指的是“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由此可见,本案判断的关键在于该住宅小区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即该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是否具有公共性。[1]就此而言,根据一般生活经验,住宅小区是不具备这种公共性的。大部分小区都仅向本小区居民、访客等特定群体开放,并不允许不特定的公众任意通行,因此并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的一部分。少数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小区具备一定的公共性,这类小区往往会安置显眼的广告牌,但案情并未给出这方面的提示。故而,此处应当按照通常情况进行判断。

由于行为实施的地点并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的范围,因此不能认定宋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2)结论

由于宋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就无需对违法性和罪责进行审查。

2.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宋某驾车撞伤了吴某,最终吴某死了。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罪。

(1)构成要件

1)死亡结果

构成本罪首先要求发生死亡结果。根据案情,吴某最终死亡了,因此这一要件满足了。

2)因果关系

行为和结果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

所谓因果关系,指的是没有行为,结果就不会发生,换言之,行为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

就本案而言,如果宋某没有撞到吴某,吴某显然就不会死亡。宋某驾车撞到吴某,是导致吴某死亡的必要条件。

宋某驾车行为与吴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客观过失

对于成立过失犯罪而言,行为和结果之间仅仅具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和第16条的规定,行为还必须具有客观过失。这意味着,行为必须①违反了谨慎义务、②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是可预见的,并且③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能够避免。[2]

①违反谨慎义务

行为在引发结果的同时,还必须违反了谨慎义务。

所谓谨慎义务,指的是立法者为了降低特定生活领域的风险所制定的规则,任何在该领域中活动的人,都应当遵守这些规则。违反这些规则就创设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根据案情,宋某在住宅小区内撞伤了吴某。此外,如前所述,住宅小区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相比于公共交通领域内的行人,住宅小区中的行为人通常而言警惕性有所降低,这表现为,孩子可能在小区内玩耍、居民可能在道路中间行走。故而,在住宅小区内驾驶机动车,应当履行更高的谨慎义务,例如保持更低的车速,以便随时避让行人。有鉴于此,加之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应当认为宋某未能尽到该领域必要的谨慎义务。

行为人违反了谨慎义务。

②因果流程的客观可预见性

凡是不能在客观上预见的,就不能被当作不法而加以指责。[3]成立过失犯,要求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是可以预见的。

所谓因果流程的客观可预见性,指的是以该领域中的一般人所具有的认识为基础,是否能够在事前认识到风险的存在。换言之,如果因果流程特别异常,不具有相当性,以至于该领域中的一般人事前无法预料到该行为会造成结果发生的风险,就会排除过失。

就本案而言,需要审查的宋某的行为与吴某的死亡之间的因果流程是否具有相当性。并且,由于在行为和结果发生之间先后介入了“抛弃在工厂门口”和“延误治疗”,因此,需要判断在这样的情况下,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仍具有可预见性。

根据案情,吴某的死因是“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这说明,未能及时送医对于死亡的作用力很大,换言之,若吴某被及时送医,则有很大可能避免其死亡。而且,站在旁观第三者的视角,因果流程的正常发展应当是吴某被立即送医;而如本案一般,吴某先被抛弃在工厂门口,然后因妻子的不明智导致延误治疗达两个小时,是十分异常的。

因此,宋某驾车撞到吴某的行为,导致吴某死亡的因果流程不具有相当性,客观上无法预见这一行为会导致结果发生。

(2)由于因果流程不具有客观可预见性,因此不满足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无需对违法性和罪责进行审查。

3.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条)

在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况下,还可以进一步考察宋某开车撞到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1)构成要件

1)重伤结果

构成本罪首先要求发生重伤结果。如前所述,考虑到吴某最终的死亡结果,可以认为其被撞致重伤。

2)因果关系

很显然,如果宋某没有撞到吴某,吴某就不会受伤。因此,因果关系满足了。

3)客观过失

如前所述,成立过失犯要求行为违反谨慎义务、因果流程在客观上是可预见的,并且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能够避免。

①违反谨慎义务

一如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审查,应当认为宋某未能尽到该领域必要的谨慎义务,这一条件满足了。

②因果流程的客观可预见性

就本案而言,宋某驾车撞到吴某的行为,与吴某重伤之间的因果流程是相当的。一个该领域的旁观者,在事前就能够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因此这一条件也满足了。

③结果发生的客观可避免性

成立过失犯,要求结果的发生具有客观可避免性。

所谓结果发生的客观可避免性,指的是“结果的发生,是违反义务的行为所制造成的(不允许的)风险的实现”。[4]如果行为人即便遵守谨慎义务,结果仍然会发生,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与结果发生之间缺乏义务违反的关联性,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客观的可避免性。

就本案而言,由于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因此应当认为,如果宋某没有违反在小区内驾车所应尽的谨慎义务,及时避让吴某,那么就不会导致吴某重伤。

因此,这一条件也满足了。

(2)违法性

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免等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那么就不具有违法性。但是,由于案情没有这方面的提示,因此应当认为宋某的该行为不满足任何违法阻却事由,具有违法性。

(3)罪责

最后,符合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行为必须是有罪责的,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必须能够使行为人受到谴责。[5]对于过失犯而言,除了罪责能力等一般罪责要素之外,还应当判断,“根据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他是否能够受到过失责任的谴责”,[6]即所谓的“主观过失”。

1)主观过失

①个人对于因果流程的可预见性

成立主观过失,首先要求行为人个人对于结果发生的因果能力具有可预见性。不同于客观过失客观的判断标准,主观过失考察的是行为人个人的具体情况。这意味着,即便该领域的一般人能够在事前预见到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由于个人的特殊情况,预见能力低于一般人人,以至于不能预见,那么就无法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就本案而言,由于案情没有提示宋某的预见能力低于一般人,因此应当肯定重伤结果对于其个人而言也具有可预见性。

②个人对于结果发生的可避免性

除此之外,还应当判断:宋某个人,考虑到其个别情况,是否能够以一个合义务的行为来避免结果的发生?对此,由于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应当肯定宋某具有这种能力。

2)其他罪责要素

案情并未提示宋某不具有罪责能力、不具有违法性认识或者期待可能性等等,因此应当认为宋某也满足了罪责谴责的其他条件。

(4)结论

到此为止,宋某开车撞伤吴某的行为,具备了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符合了违法性和罪责的要求。因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条)。

4.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

宋某驾车撞伤吴某后,与殷某共谋将吴某抛弃在某工厂门口。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1)前提

根据《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的规定,成立本罪以构成交通肇事为前提。然而,如前所述,案发地点是在住宅小区内,这不属于“公共交通领域”,宋某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本罪的前提不具备。

(2)结论

由于不满足“交通肇事”这一前提,因此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5.因逃逸致人死亡(《刑法》第条的第3种情况)

宋某驾车撞伤吴某后,与殷某共谋将吴某抛弃在某工厂门口,并且吴某最终死亡了。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的第3种情况,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

(1)基本构成要件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结果加重犯。[7]本罪的成立,以成立基本构成要件——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为前提。但如前所述,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此也就不符合本罪的成立条件。

(2)结论

因基本构成要件不符合,所以不构成本罪。

6.遗弃罪(《刑法》第条)

宋某撞伤吴某后,没有将其送医,而是与殷某一道将其抛弃在某工厂门口。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构成遗弃罪。

(1)构成要件

1)客观构成要件

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

根据《刑法》第条的规定,本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根据案情,吴某被撞成重伤,亟需救助,应当认为此时吴某是一个没有独立生活能力。[8]因此,这一要件符合了。

②扶养义务

成立本罪,要求行为负有扶养义务。

从文义上来看,所谓扶养义务,指的是扶助、供养,亦即为弱势群体提供帮助,使其得以维持正常的生活的义务。根据文义,扶养义务并不局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相顾照顾的义务,而是也可以包括医生为病人提供必要的治疗、灾害发生时的救援活动等一方救助另一方的义务。

根据案情,吴某受伤是因被宋某驾车撞伤。宋某的驾车行为未遵守必要的谨慎,给吴某的身体健康带来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并且吴某的受伤正是这种风险的实现。因此,吴某的重伤结果是宋某先前的驾驶行为所导致的,这一结果应当作为宋某的“作品”而归责于他。[9]有鉴于此,宋某有义务对吴某进行救助。这种救助义务属于扶养义务的一种。[10]

宋某对吴某具有扶养义务,这一要件满足了。

③拒绝扶养

宋某将吴某带到某工厂门口后,并由殷某将其抬下车,之后驾车与殷某一起离去。这足以说明宋某拒绝履行扶养义务。

④情节恶劣

并非所有拒绝扶养的行为都构成遗弃罪,成立本罪还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是一个很模糊术语,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也对遗弃行为进行了规定,因此,对于本罪所要求的情节恶劣,可以通过对比《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遗弃行为的处罚规定进行解释。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处罚门槛应当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门槛。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5条的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即应受到行政处罚。该规定与《刑法》第条的规定几乎一致,均未要求出现特定结果。因此,为了明确区分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可以将《刑法》第条所要求的情节恶劣解释为遗弃行为造成了被扶养人陷入危困状态的后果。若未造成这种后果,即不属于情节恶劣,不构成遗弃罪,只能予以治安处罚。

据此,就本案而言,吴某当时身受重伤,医院,而是抛弃在工厂门口,这给吴某带来了明显的延误治疗的风险。这说明,宋某的遗弃行为导致吴某陷入危困状态,属于情节恶劣。

这一要件符合了。

2)主观构成要件

①故意

成立遗弃罪,要求行为人是具有故意。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故意包含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即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前述所有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它们的实现。

根据案情,宋某知道吴某重伤,也知道这是自己所导致的。此外,宋某也很清楚,将吴某抛弃在工厂门口,可能导致吴某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尽管如此,宋某还是这么做了。这足以说明他是故意的。

宋某是故意的。

(2)违法性和罪责

由于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因此应当认为宋某的行为满足了违法性和罪责的要求。

(3)结论

到此为止,《刑法》第条所要求的全部成立条件都得到了满足。宋某抛弃吴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7.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条)

宋某撞伤吴某后,与殷某共谋将其抛弃在了工厂门口,最终吴某死亡了。宋医院,这里存在一个不作为,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构成故意杀人罪。

(1)不作为的可罚性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只能通过作为抑或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来实施。根据《刑法》条文的措辞以及主流观点,两种方式都可能。为了有效地保护法益,可以假定《刑法》也希望将不作为犯罪包括在内。

(2)构成要件

1)作为义务

并非任何人怠于阻止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实现都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条的精神,不作为要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作为义务。

所谓作为义务,指的是避免结果发生的特殊责任,亦可称为保证人义务。作为义务的来源包括:法律的特别规定、自愿承担、职务业务的要求,以及行为人先前的危险行为等。

正如在遗弃罪的审查中所说明的那样,宋某的驾驶行为导致吴某受伤了,不仅如此,宋某的驾驶行为还违反了注意义务,具备客观过失,以至于,吴某受伤的结果应当作为宋某的“作品”而归责与他。因此,宋某实施了一个危险的先前行为。这使得宋某对吴某的生命负有保证人义务。

作为义务具备了。

2)作为能力

宋某构成本罪的前提是他必须有可能实施被期待的作为。对此,根据案情的描述,客观上并不存在妨碍宋某救助吴某的障碍。因此,宋某是有作为能力的。

3)死亡结果

吴某死了,这一要件满足了。

4)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

最终发生的死亡结果必须与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能够归责给宋某的不作为。

所谓因果关系,指的是行为是结果发生必要条件。但在不作为的场合,这一点表现为,被期待实施的行为本来几近确定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11]

根据案情的描述,延误治疗是造成死亡的重要援引。这意味着,如果宋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吴某送医,那么吴某的死亡会十拿九稳地被避免。即便在治疗地过程中可能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吴某死亡,但那只有很小的可能性,是无法完全消除的剩余风险,不会影响将该结果归责于宋某的不作为。

这一条件满足了。

5)故意

和作为一样,成立不作为的故意也要求认识到全部客观构成要件,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它们的实现。

具体而言,在不作为中,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危险状况的存在。他必须还认识到自己具有作为能力。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行为人还必须对建立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的情节具有认识,并且认识到据以产生保证人义务的事实情况。[12]除此之外,他还必须认识到,由于自己的不作为,吴某有可能会死亡,但他对此持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

根据案情的描述,宋某显然知道吴某正处于亟需救助的危险状态,也知道是自己先前的驾车行为导致吴某受伤,并且知道及时送医能够避免吴某死亡的结果发生。与此同时,宋某也知道自己的不作为增加了吴某死亡的风险。就故意的认识要素而言,宋某完全符合了。在此基础上,决定性的因素在于故意的意志要素,即宋某是放任吴某死亡,还是反对死亡结果发生。

由于案情给出的信息过少,因此存在多种可能。在此,只能结合案情进行合理的推测。首先,宋某抛弃吴某的地点是在某工厂的门口,结合董某报警后警察能够及时赶到,可见该地点并不偏僻;其次,宋某并非将受伤的吴某单独抛弃,而是在知道有董某陪同的情况下将吴某抛弃,董某的存在,客观上大大增加了吴某及时获得救助的可能性;最后,由于杀人是很严重的犯罪,因此杀人故意的认定也存在很高的门槛,应当特别慎重,但本案中宋某不具有明显的杀人动机。综上所述,难以认定宋某放任了吴某的死亡;毋宁,宋某轻信由于董某的存在,吴某仍任能够得到救助,死亡结果不会发生。据此,应当认为宋某对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反对态度的。

宋某不具备杀人的故意。

(3)结论

由于宋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因此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也就无需考虑违法性和罪责的问题。

8.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如前所述,宋某抛弃吴某的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我们仍可以进一步审查该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1)过失不作为的可罚性

不仅故意的不作为可以构成犯罪,过失的不作为也是完全可能的。[13]

(2)构成要件

1)作为义务

如前所述,宋某对吴某负有作为义务。

2)作为能力

如前所述,宋某有作为能力。

3)死亡结果

吴某死亡了,这一要件也得到了满足。

4)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死亡结果与不作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5)客观过失

除了前述要件之外,成立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客观过失。

亦即,该不作为必须违反谨慎义务、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是可预见的,并且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能够避免。

首先,宋某以可归责的方式撞伤了吴某,确没有将其送医,反而抛弃在工厂门口,这显然违反了谨慎义务。其次,吴某当时处于重伤状态,本就生命危急,宋某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吴某死亡,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并不异常,具有相当性。最后,如果宋某积极地救助吴某,吴某就不会延误治疗,最终的死亡结果几近确定能够避免。

宋某的不作为具有客观过失。

(3)违法性

由于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因此可以假定宋某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

(4)罪责

1)主观过失

对于过示犯而言,罪责谴责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失。

所谓主观过失,指的是根据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他能否预见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以及能否避免该结果的发生。

案情并没有暗示宋某个人的能力低于常人。因此在案发当时,既然一般人能够预见到不积极救助吴某会延误治疗,继而导致吴某死亡,那么应当认为宋某也能够预见到;既然一般人若履行救助义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认为宋某也能通过实施合义务的行为避免该结果的发生。

宋某具有主观过失。

2)其他罪责要素

由于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应当认为宋某也满足了其他罪责要素。

(5)结论

到此为止,《刑法》第条所要求的全部成立条件都得到了满足。宋某未救助吴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9.竞合问题的处理及宋某刑事责任的总结

综上所述,宋某触犯了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条)、遗弃罪(《刑法》第条)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需要进一步解决竞合问题。

竞合论的原则是:若数行为触犯数罪,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若一行为构成数罪,则还需进一步判断属于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

本案中,宋某共实施了两个行为,分别为:驾车撞伤吴某,以及抛弃(未救助)吴某。其中,驾车撞伤吴某的行为触犯了过失致人重伤罪;抛弃吴某的不作为触犯了遗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些罪名中,过失致人重伤罪与遗弃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非一行为,所以应当予以并罚。此外,由于遗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具有相互之间不具备包含关系,因此不属于法条竞合,而属于想象竞合。

最终,宋某构成遗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在此基础上,宋某还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规则,与前述想象竞合所择罪名予以数罪并罚。

(二)殷某的刑事责任

1.交通肇事后逃逸(《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

宋某撞伤吴某时,殷某是同乘者。殷某之后和宋某一起将吴某抛弃并离开。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的第2种情况,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1)前提

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以构成交通肇事为前提。本案中殷某没有交通肇事的行为,因此这一条件不满足,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结论

殷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2.遗弃罪(《刑法》第条)

殷某与宋某合谋将吴某抛弃在某工厂门口。这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构成遗弃罪。

(1)构成要件

1)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被撞伤的吴某,属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2)扶养义务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负有扶养义务。

扶养义务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相扶助,救助义务也是扶养义务的一种。扶养义务的来源有多种可能,法律的特殊规定、亲属关系、危险的先前行为等都可能产生扶养义务。

就本案而言,殷某并未实施危险的先前行为,其与吴某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可能产生扶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殷某对吴某没有扶养义务。

(2)结论

由于殷某没有扶养义务,也就不构成遗弃罪。

3.遗弃罪的帮助犯(《刑法》第条结合《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

如前所述,宋某满足了《刑法》第条所要求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因为殷某对吴某没有扶养义务,所以不能构成遗弃罪的正犯。然而,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和《刑法》第27条第1款,殷某可能因协助宋某遗弃吴某而承担刑事责任。

(1)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第1款)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共同故意

遗弃罪本身是一个故意犯罪。在所给的案例中,宋某是故意行为的,这一点前文已经证明了。殷某知道是宋某撞伤了吴某,导致吴某丧失独立生活能力,宋某负有救助义务;他也知道,将吴某抛弃在工厂是一种拒绝救助(扶养)的表现。无论如何,他还是与宋某一起将吴某抛弃了,这足以说明他是故意行为的。

2)两人以上

本案中,宋某和殷某共同实施了遗弃行为。这一条件也满足了。

3)共同行为

根据《刑法》第25条及以下若干条文,当行为人有共同计划,并且每一个行为人都对该计划的实现有所作用,就可以将该犯罪认定为共同实施。

本案中宋某和殷某共同预谋抛弃吴某,因此一个共同计划具备了。此外,根据该计划,宋某负责开车前往抛弃地点,殷某将吴某抬下车,之后宋某再开车携殷某一起离开。由此可见,宋某和殷某对于计划都时间均不可或缺。因此共同行为具备了。

到此为止,可以认定殷某和宋某构成遗弃罪的共同犯罪。在宋某和殷某的共同计划的框架内,虽然殷某本身不具有扶养义务,但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殷某可以通过从属于宋某而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

(2)从犯(《刑法》第27条)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所谓从犯,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刑法》没有给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下明确的定义,也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司法解释。尽管如此,还是应该给出一个定义。立法者依据在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将共同犯罪中的各行为人分为主犯和从犯,并对从犯给予刑罚减免。对此,一个合理的理由是,相比于主犯,从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次要人物,对犯罪的完成不具有支配作用。据此,只要对犯罪的实现不具有支配作用,就无法评价为主犯,应当认定为从犯。

就本案而言,遗弃罪是一个纯正的身份犯,其核心于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但殷某却没有扶养义务。由于缺乏扶养义务,导致殷某缺乏遗弃罪的义务违反性,对于犯罪的实现不具有支配作用,不是遗弃罪的核心人物。[14]

殷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仅仅具有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3)违法性和罪责

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因此可以认定殷某的行为满足了违法性和罪责的条件。

(4)结论

殷某与宋某构成遗弃罪的共同犯罪,殷某属于从犯,应当按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刑法》第条)

撞伤吴某的并非殷某,殷某与吴某亦不具有其他特殊的法律关系,因此殷某对吴某的死亡不负有保证人义务,也就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5.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刑法》第条结合《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

还可以继续审查殷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刑法》条结合《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

(1)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存在共同故意。但是,如前所述,宋某不具有杀害吴某的故意,因此不满足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2)结论

由于缺乏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殷某也就无法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

6.对殷某刑事责任的总结

综上所述,殷某最终构成遗弃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董某的刑事责任

1.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条)

董某因回家拿钱而没有将吴某及时送医,吴某最终死亡了。这里存在一个不作为,可能触犯了《刑法》第条,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1)过失不作为的可罚性

如前所述,过失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2)构成要件

1)作为义务

董某与吴某是夫妻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法系使得他们之间互负保证人义务。因此董某有义务救助吴某。

2)作为能力

根据案情,董某既可以自己呼叫救护车,也可以请求警察的帮助。客观上不存在阻止她将吴某及时送医的障碍。因此她具有作为能力。

3)死亡结果

吴某死亡了,这一要件也得到了满足。

4)因果关系

最终发生的死亡结果必须与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不作为犯中,因果关系指的是,被期待实施的行为本来几近确定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

就本案而言,如果董某没有回家拿钱,而是及时将吴某送医,就不会延误两个小时的治疗时间,吴某就不会死亡。

董某的不作为与吴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5)客观过失

除了前述要件之外,成立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客观过失。

亦即,该不作为必须违反谨慎义务、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在客观上是可预见的,并且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能够避免。

首先,当时吴某生命危及,董某却没有第一时间将其送医,而是先回家拿钱,这一做法明显是不明智的,对吴某的生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这违反了谨慎义务。其次,吴某当时处于重伤状态,本就生命危急,董某回家拿钱耽误了两个小时,因此导致吴某死亡,其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流程并不异常,具有相当性。最后,如果董某及时将吴某送医,吴某就不会延误治疗达两个小时,最终的死亡结果几近确定能够避免。

董某的不作为具有客观过失。

(3)违法性

由于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因此可以假定董某的不作为具有违法性。

(4)罪责

1)主观过失

对于过失犯而言,罪责谴责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具有主观过失。

所谓主观过失,指的是根据行为人的个人能力,他能否预见结果发生的因果流程,以及能否避免该结果的发生。

案情并没有暗示董某个人的能力低于常人。因此在案发当时,既然一般人能够预见到不立刻将吴某送医会延误治疗,继而导致吴某死亡,那么应当认为董某也能够预见到;既然一般人及时履行救助义务能够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那么应当认为董某也能通过实施合义务的行为避免该结果的发生。

董某具有主观过失。

2)其他罪责要素

由于案情没有相反的提示,应当认为董某也满足了其他罪责要素。

(5)结论

至此,《刑法》第条所要求的全部成立条件都得到了满足。董某未及时救助吴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2.对董某刑事责任的总结

董某因延误了对吴某的救助,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最终结论

综上所述,宋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及遗弃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应当先在后两个罪名中择一重罪,再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将其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数罪并罚。

殷某构成遗弃罪,属于从犯,应当依照《刑法》第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董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脚注

[1]参见任开志、辛国升:《住宅小区内道路的性质认定》,载《中国检察官》年第3期。

[2]参见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3]JohannesKaspar,GrundproblemederFahrl?ssigkeitsdelikte,JuS,16.

[4]JohannesKaspar,GrundproblemederFahrl?ssigkeitsdelikte,JuS,.

[5]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6]Wessels/Beulke,AT,40.Aufl.(),Rdnr..

[7]参见劳东燕:《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研究》,载《法学》年第6期。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9]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及以下。

[10]参见苏彩霞:《遗弃罪之新诠释》,载《法律科学》年第1期。

[11]Vgl.BGHSt,6,1.

[12]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13]参见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14]参见陈兴良:《身份犯之共犯:以比较法为视角的考察》,载《法律科学》年第4期。

田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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