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血性休克

公安机关受理报警后虽经审查作出刑事案件不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粤行初42号

原告杨桂宏,女,汉族,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忠板,广东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尧,广东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

负责人宋庆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俊毅,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桂宏诉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确认行政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忠板、孙广尧,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朱俊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3月9日晚上,原告丈夫李x和凯xx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的同事朴x等人,到惠州市金x大酒店KTV消遣消费,酒后约22时许因头部等部位受伤大量出血晕倒在酒店KTV包房内。约24时许,被KTV工作人员发现并被送至惠州市**医院急诊部抢救。医院后,李x的头部已被包扎且神志逐渐清醒,隐约告知家人其“在酒店因元小费问题被打,具体情况等明天再讲”。原告的哥哥杨xx在医院看望李x后赶往酒店查看现场时发现情况蹊跷即报警。次日凌晨3时许,在急诊医生的要求下,家属同意将李x送进ICU房病房看护。家属则被医护人员告知无需陪护而折返家中拿取住院所需的生活用品。凌晨5时许,医院打电话通知家属,李x心跳停止正在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现场为KTV酒店场所,这是众所周知的社会治安管理敏感场所,且常常存在社会人员看场和保护伞等诸多社会问题。自年3月10日李x致死至今已将近两年,现仍横尸殡仪馆。公安机关对此迟迟未给出调查结果,也未作出明确的答复。在原告及家属的多次催促下,于年12月26日冷冰冰地向原告下达编号为“(惠城)不立字[]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经复议,年2月2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出具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为由维持原决定。对此,原告随即向惠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年3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作出惠公刑复核字[]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x头部的伤口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不能排除李x被他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撤销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年7月31日,原告收到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年7月24日作出的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决定书》。如今,已经五个月又过去了,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仅仅口头答复正在处理,但至今仍然没有作出明确的答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的丈夫不明不白地在KTV受伤死亡,生命权受到了侵害,原告亦及时进行报案,请求予以处理。但被告几经周折,又回到原点,在不予立案决定被撤销后,一直拖延敷衍,至今无人问津也拒绝做出任何明确的答复,显然忘记了自身的法定职责,违背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报案未作出答复行为违法;2.被告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书面答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杨桂宏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丈夫李x于年3月10日因“头皮裂伤并失血性休克”在惠州市**医院非正常性死亡,李x存有被害的重大嫌疑需由作为被告的公安机关经原告方报警后依法应及时地进行查处并有义务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方;

4.惠州市**医院死亡记录,证明惠州市**医院死亡记录明确记载“右侧颞部(即右太阳穴部)有长约7㎝裂伤,活动性出血,全身衣物沾满血迹”,“意识模糊及全身发冷、寒战”等典型的失血性休克症状,是致死的主要原因。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原因明确记载为:①头皮裂伤并大出血,②失血性休克。死亡诊断也明确记载:①头皮裂伤并大出血,②失血性休克,④右顶骨局部撕裂性骨折。李x存有重大的被害嫌疑,被告作为本案辖区的公安机关在原告方报警后依法依理应及时对行查处并有义务将查处的结果告知原告方;

5.惠州市**医院入院记录,证明惠州市**医院入院记录也明确记载“右侧颞部(即右太阳穴部)有长约7㎝裂伤”及“右顶骨局部撕裂性骨折”两处创伤。同时,入院记录初步诊断和最后诊断也都明确记载为:①头皮裂伤并大出血,②失血性休克,④右顶骨局部撕裂性骨折。李x由两处重大的创伤致使失血过多死亡,明显有被害的嫌疑,作为被告公安机关在原告方报警后依法依理应及时对李x的死亡进行查处并有义务将查处的结果告知原告方;

6.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年10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x符合乙醇中毒并钝性外力共同作用致死”,证明李x头部外伤系死亡的重要致死原因之一,存在重大被害嫌疑,被告应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有义务给原告方一个交代;

7.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年8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对李x肝脏样本常见药毒物定性分析,检验结果未检出常见药毒物,排除常见药毒物中毒的可能。从而证明受伤致死的诊断和鉴定符合客观事实,存在重大刑事嫌疑,被告作为案发地管辖公安机关,依法理应对辖区内的非正常死亡应依法及时进行立案侦查;

8.处警证明,证明原告方就李x被害事件已于事发当晚及时报警,被告依法依理应进行及时查处且有义务将查处的结果告知原告方;

9.(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决定书;

10.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11.惠公刑复核字[]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

12.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证据9-11证明被告第一次作出(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再作出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年3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惠公刑复核字[]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x头部的伤口是自己摔倒造成的,不能排除李x被他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从而撤销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此后,被告作出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撤销原不予以立案决定。随后时隔几个月,被告没有及时依法立案侦查,亦未履行任何合理合法性的告知处理进展及处理结果。被告未及时公正对李x的死亡进行科学规范的调查处理属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被告罔顾李x受伤致死的原因,没有对李x被害事实进行排查并合理告知原告方,简单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在上级机关复核撤销后仍未及时纠正。因此,被告对原告方的报警怠误调查,属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不当作为,均应确认被告对原告方报警的处理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一、我局已经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书面的答复。我局已于年1月22日作出了(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年1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寄给原告。后办案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回复称没有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所以办案人员于年2月17日再次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后再次致电原告,已确认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我局已经履行。二、我局没有违法。(一)我局一直在积极调查取证,不存在不作为。因惠州市公安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x头部的伤口是自己摔伤造成,不能排除李x被他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而作出刑事复核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原刑事复议决定。所以我局于年7月24日作出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撤销我局作出的原不予立案决定。后办案人员一直在对死者李x的死因进行调查取证,在这期间,原告的委托人多次咨询办案进度,办案人员也跟原告的委托人进行解释并告知正在进行调查取证,这点在原告的起诉状中也可证明。因此,我局的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不作为的问题,一直在积极调查取证、积极作为。(二)法律没有规定经刑事复议、复核作出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后的立案审查期限,我局不存在超期答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没有规定明确的立案审查期限,而《广东省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工作规范(试行)》也只规定了最初报案受理后的立案审查期限,但是没有规定经刑事复议、复核作出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后的立案审查期限。因此,我局不存在超期答复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对原告的报案作出了书面答复,并已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的请求事项已经完成。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经刑事复议、复核作出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后的立案审查期限,我局不存在超期答复的行为,而我局在此期间一直在积极调查取证,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已经对杨桂宏的报案作出了书面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年3月10日凌晨1时47分,报警中心收接到警情,报警人称其妹夫刚刚在金x酒店KTV被一起喝酒的人打伤了头部,医院,其他情况不详。接警后,值班领导批示意见为“请求城区分局迅速组织力量侦破”。随后,被告组织下属的新村派出所处警。年3月10日凌晨2时54分,李x被送至惠州市**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并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急性酒精中毒;4.右顶骨局部撕裂性骨折。同日早晨7时33分,李x被宣告死亡。年3月12日,被告下属新村派出所出具《处警证明》,载明:“经到场了解,现场位于惠州市金x酒店2楼‘快乐xx’KTV,伤者已由KTV报送至惠州市**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核实,死者李x,男,年9月15日出生,湖北人。目前李x具体死因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年7月31日,原告委托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年8月2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穗司鉴********号),检验结果为李x的肝脏中未检出敌敌畏、敌百虫、甲胺磷、呋南丹、硫丹、氯氰菊酯、氟氯氰菊酯、乐果、马拉硫磷、五氯酚、氧乐果、毒鼠强、地西泮、舒乐安定、安眠酮、利多卡因、三唑仑、咪达唑仑、司可巴比妥、巴比妥、苯巴比妥、氯丙嗪、苯丙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MDA、吗啡、哌替定、美沙酮、可待因、阿普唑仑、氯氮平、卡马西平、硝甲西泮。年10月26日,暨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穗司鉴********号),鉴定意见为李x符合乙醇中毒并钝性外力共同作用致死。

年12月24日,被告作出(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杨xx于年3月10日提出控告的李x被故意伤害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不服,向被告提出复议。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惠州市公安局提出复核。年3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作出惠公刑复核字[]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李x头部的伤口是自己摔倒造成,不能排除李x被他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决定撤销惠城公刑复字[]号复议决定。年7月24日,被告作出惠城公刑复字[]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直至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仍未重新对原告的报案作出处理。年1月22日,被告作出(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分别于年1月23日和2月17日将(惠城)不立字[]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原告对该通知书仍不服。

另查明,原告与李x于年9月24日登记结婚。杨xx与原告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和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免受不法侵害的法定职责,应当对公民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有效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接警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辩称该案属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还享有刑事侦查的司法权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原告于年3月10日致电报警中心,称李x刚刚在金x酒店KTV被一起喝酒的人打伤了头部,现在已经送到xx医院,请求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受理原告报警后,虽然经审查作出刑事案件不予立案,但对原告报案根据警情是否还涉及治安行政处理未作出答复。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报警没作出全面答复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年3月10日的报警作出全面答复。对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年3月10日的报警没有作出全面答复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杨桂宏年3月10日的报警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东来

人民陪审员   何 姗

人民陪审员   黄惠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温露娜

书 记 员   林晓慧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jiaolvz.com/skxl/7250.html


当前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