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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法规》、《河北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整理刑事案件立案量刑标准,仅供学习参考,普及法律知识,如有问题联系作者及时删除。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年12月14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
第三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第五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
(四)其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的行为。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案例:王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71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工务段道口车间线路工(道口看守),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年4月29日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尔滨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因本案年4月19日经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撤销取保候审并决定逮捕,同年4月19日由哈尔滨铁路公安处执行。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庆祥。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一案,于年4月19日作出()黑刑初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年2月25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王振*在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内拉滨线70公里米监护道口作业时,在接到72公里、71公里道口员联控后,按规定应立即出场关闭道口拦门,王振*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没有依规将道口拦门关闭,致使一辆白色江铃牌JXTS3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黑L×××××)抢越铁路道口,并与途经道口的次货运列车相撞。事故造成货车驾驶员柳某1受伤,车内同行人佟丽*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并中断铁路行车2小时59分钟。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确认、采信的归案情况说明、拉滨线70kmm道口工作业程序、内容及标准、铁路道口类别说明、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等;证人柳某1、苍某、李某1等证言;被告人王振*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振*作为铁路职工,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振*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王振*提出其因心脏难受而失去知觉才造成事故的发生。
上诉人王振*的辩护人提出因王振*因心脏难受而失去知觉才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对其从轻处罚可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年2月25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王振*在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内拉滨线70公里米监护道口作业时,在接到72公里、71公里道口员联控后,按规定应立即出场关闭道口拦门,王振*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没有依规将道口拦门关闭,致使一辆白色江铃JXTS3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黑L×××××)抢越铁路道口,并与途经道口的次货运列车相撞。事故造成货车驾驶员柳某1受伤,车内同行人佟丽*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并中断铁路行车2小时59分钟。经侦查,被告人王振*于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振*于年4月29日被传唤至哈尔滨东站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的事实;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年3月23日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编号为01B0013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柳某1因饮酒后驾车抢越铁路道口,对事故负主要责任;道口员王振*未执行哈尔滨工务段相关规定,对事故负次要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万余元;3.拉滨线70kmm道口工作业程序、内容及标准证实,在下行列车的情况下,应在接到71K、72K道口第一次联控出场,出场后,应检查道口防护设备、铺面、轮缘槽、线路有无影响行车障碍,如有障碍应立即处理。接到71K、72K道口第一次联控后,主班道口工第一次联控65K道口,呼叫“65道口”,下行列车接近70道口;列车尾部通过道口后第二次联控65K道口,呼叫“65道口,下行列车已通过70道口,注意关闭(门)杆”;4.铁路道口类别说明证实,拉滨线70Kmm道口为A类监护道口,实行24小时人员监护;5.铁路道口管理办法证实,该办法由中国铁路总公司于年9月颁布,10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五十五条三款规定:“道口看守人员班中要坚守岗位,认真瞭望。要根据报警和列车运行情况,适时关闭栏杆(门)”;6.道口信号、工具及备品表证实,道口应有信号灯、工具、备品等物品共计22种;7.安全科物资申请计划证实,年2月27日安全科负责人马某申请固态硬盘一个;8.王振*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证实,王振*系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工务段职工,培训合格证书由年12月14日培训合格后颁发;9.交接班簿子证实,年2月25日18时30分王振*接班的记录;10.证明、考勤表证实,年5月10日哈尔滨工务段人事科出具的王振*系哈尔滨工务段道口车间线路工。年2月25日,王振*出勤情况为病假;11.情况说明证实,(1)哈尔滨工务段出具的,由于年2月25日道口员王振*18时30分接班,20医院看病,上岗工作时间不足2小时,根据《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休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对王振*2月25日的出勤情况按病假处理。(2)因道口员孙某当年未享受年假,经道口车间主任批准,同意孙某于年2月22日至3月14日补休年年休假,当月考勤按照出勤掌握。12.拉林站占线时刻表证实,拉林站各时段内货车通过的时间;13.语音记录证实,年2月25日19时37分至22时35分火车司机与车站之间的对话内容;14.医院急救记录证实,年2月25日被害人佟丽*、柳某1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急救;1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佟丽*因事故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6.住院病案证实,年2月26日王振*因病住院(拉林镇卫生院),年3月26日柳某1因车祸住院(医院);17.户籍证明证实,王振*的主体身份,无前科劣迹。柳某1、佟丽*身源情况;18.工作记录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振*接班后到事故发生之前的活动轨迹;19.沈阳铁路监督管理局关于明确一般铁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函证实,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对此案的调查及事故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柳某1有驾驶证,且案发时证件在有效期内;21.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江铃牌JXTS3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黑L×××××为柳某1工作单位黑龙江省黑大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所有;2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黑龙江省五常高等级公路管理处于年7月10日为车牌号为黑L×××××的江铃轻型普通货车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3.住院病历证实,王振*于年2月26日至3月15日在拉林满族镇卫生院内科共住院18天;24.拉滨线70公里道口照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制作了案发现场各种设备、设施的具体位置的照片;25.证人柳某1证言证实,其酒后驾驶其单位的机动车(车牌号为黑L×××××白色江铃皮卡车)与车内成员佟丽*在经过拉滨线70公里米道口时,与火车相撞;26.证人苍某证言证实,其年2月25日在运转室值班,晚上19时39分,其接到次货物列车司机呼叫,称在拉滨线70公里米处与一辆轿车撞上了,接到报告后,立即向五常铁路派出所及车务段综合管控中心、工务段和铁路局调度进行了报告;27.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案发日在次货物列车上当班,列车因事故中断的时间及道口员未按规定履行其工作职责;28.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是次货物列车的当班司机,案发时70公里道口栏杆没有关闭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29.证人李某2、李某3、陈某、李某4证言均证实,其是道口员,案发时,多次联控70公里道口,但70公里道口始终无回应;30.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9时41分其接到急救电话后,随即赶往事故案发现场,男女伤员各一名,男伤员当时酒精味比较严重,可能系醉酒状态,并先后将二人拉回本院进行进一步抢救;31.证人丰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到李某2电话后知道拉滨线70公里道口发生事故,赶到现场后看到被告人王振*在道口房外操控台处摆弄手机。到凌晨四点左右,其接到何某电话说王振*难受,医院,便开车去接何某和王振*,将王振*医院。到医院后,王振*自述心脏不舒服,便去了内科就诊。医生给王振*做了血压、心电等检查,王振*要求住院,于是医生就给他安排了住院。同时证实之前与公安机关所述的关于监控视频坏了,是其在说谎,是单位安全科科长柳某2让其这么说的,并告诉了李某5和何某;32.证人何某证言证实,70公里道口仅有被告人王振*一人当班,不符合道口的作业程序及标准规定。案发当晚,其步行陪同被告人王振*去医院,在途径被告人王振*朋友赵某开的渔具店时,被告人王振*提出要进去休息,直到凌晨四点多,被告人王振*又表示心脏难受,便给丰某打电话。同时证实之前跟公安机关所述的监控视频损坏一事,并非事实,是丰某指使其陈述的;33.证人李某5证言证实,案发当日70公里道口房的监控设备完好,也没有维修人员到来,之前跟公安机关所述的监控视频损坏一事,并非事实,是丰某指使其陈述的;34.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振*交接班时未发现其有任何异常,且监控设备一切正常;35.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接到柳某2电话通知后,于0点左右到达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看到段长梁某、安全科长柳某2、道口车间工长丰某在现场,因为不认识王振*,所以无法确定当时王振*是否在现场,也没听现场人员说起过道口员的去向。同时证实其受柳某2指使,谎称拉滨线70公里米处监控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损坏,并已经取回维修,副段长高强、副科长那某均知情。其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监控主机并不是70公里米道口的监控主机;36.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受柳某2指使,谎称拉滨线70公里米道口的监控已经损坏。安全科年2月27日物资申请计划中申请的希捷固态硬盘两个,也是柳某2科长让其申请的,为的是证实拉滨线70公里米道口的监控确实发生了故障;37.证人柳某2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到达现场后未看到被告人王振*。并说明其为了避免本单位承担责任,便指使丰某卸下两个监控主机交给张某2,并告诉相关人员隐瞒真相。交给公安机关的监控主机不是案发现场的监控主机;38.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振*与其同事何某来到渔具店,被告人王振*自述身体不适,在沙发上休息,直医院;39.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担任道口员的六、七年期间,一直是单岗,出事之后变成双岗了;40.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振*平时身体状况良好,没听说有什么毛病。案发当时被告人王振*一人当班,不违反当时段里的规定;41.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柳某1是黑龙江省五常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拉林养护工区临时雇佣的锅炉工,无正式编制,其无权使用该单位车辆。案发当晚,柳某1未经批准擅自开走单位车辆;42.证人唐某1证言证实,年2月25日拉滨线死亡的死者是其妻子,她生前身体状况一切良好并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43.证人唐某2证言证实,拉滨线事故中的女死者是其母亲,生前身体很好,其并不认识柳某1,并同意对尸体进行解剖;44.证人柳某2君证言证实,事故肇事司机柳某1是其父亲,目前由其照顾,会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45.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其与哈尔滨工务段道口车间工长丰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晚,其是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卫生院值班医生。年2月26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振*找其看病,被告人王振*当时面色惨白、心悸,进行了一系列检查,最终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窦性心动过速。给王振*开的诊断也是按照他自己说的和检查结果出具的。其亦是被告人王振*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4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其与梁某、柳某2到达案发现场,在现场没看到当日值班的道口员;47.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住院病历号为上面的编号签名,是其所签。但是张某4医生拿来让其签字的,其对这个病人的情况不熟悉,他的主治医生是张某4;48.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9点30分,其接到张某3电话报告知道道口发生事故,随即带领安全科长柳某2、路桥科副科长王某、值班司机刘某2民快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在道口进行事故调查时,没有看到被告人王振*。据张某3汇报被告人王振*去医院了;49.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王振*在公安机关先供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道口栏杆发生故障而无法关闭,自己用手电拦截机车未成功,才造成汽车与列车相撞的事故。后又改变了供述称自己接班后,大概19时,按照作业标准接完次旅客列车后,感觉心慌,非常难受,就趴在桌子上,以为一会儿就能好,后来失去了意识,什么都不知道了,直到何某将其叫醒,告诉出事儿了,才知道次列车与一辆汽车相撞了,赶到现场的主任张某3知道其不舒服后,医院,途中路过赵某的渔具店,休息至年2月26日凌晨3点。之后医院,经检查后就住院了;50.鉴定意见:(1)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意见证实,拉滨线70公里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00元;(2)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驾驶员柳某1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1.78mg/ml;(3)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佟丽娟心血中乙醇含量为76.95mg/ml,且未检测出其他药物有害成分;(4)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佟丽娟系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肋骨、肩胛骨、胸椎多发骨折,右上肢截肢术后,脾破裂切除术后,继发脑水肿、肺萎陷、肺出血、肺水肿、脑疝,导致呼吸循环障碍死亡;52.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现场客观情况及皮卡汽车损坏情况;53.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货物列车内以及案发时道口的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振*作为铁路职工,在作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上诉人王振*及辩护人提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时自己犯心脏病睡着的辩解理由。经查,卷宗内没有上诉人王振*曾经因心脏病发作而发生昏厥的证据,此点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振*犯罪事实,结合王振*的认罪态度、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综合考虑,依法对王振*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振*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金良
审判员 韩 冰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永华
书记员孙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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